新民诉法司法解释“证据”解读
编者注: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于2015年2月4日施行,该解释对民事证据规则作了全面、更新的规定。本文解读了该解释第四部分证据规定。
需说明的是,新民诉司法解释证据规定,是在最高法原有证据规则的基础上形成的,总体思想与证据规则相同,只是调整范围更广泛,内容更细化,当然也有不少新规定。为了便于查阅,仍按原法条顺序进行解读。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解读:本条讲证据决定输赢原则。1、支撑或反驳诉讼请求均应有事实依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个事实依据就是证据。2、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的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者承担不利后果,如败诉;这个败诉风险的时间节点就是判决作出前。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解读:本条讲举证责任的分摊原则。最高法原证据规则主要是讲合同纠纷,本条扩展到全部民事类案件。1、就法律关系而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变更、消灭的当事人,应对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即存在、变更、消灭承担举证责任;2、就权利受到妨害的侵权类案件,由权利受到妨害人就妨害事实进行举证。3、本条看起来十分简易,似乎没什么内容,但是,事实上,该条在实务操作中意义重大,很多复杂的案件,如果能灵活运用本条的举证责任分摊原则,将会“不战而胜”。
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解读:本条讲自认事实的认定规则。1、一般规则:一方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的书面或非书面自认,都将产生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2、特殊排除:自认的事实,如是需要法院依职权调查的,则不适用自认的一般规则,当然,如果自认的事实与法院调查的事实一致,固然无异议,如果不一致,自认也不予认定。而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包括: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益等事实。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解读:本条讲免证事项。对于免证事实,如能提出足够对抗理由的,则可能推翻。1、如是一般事实,则只要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即可,但是如果是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如通过裁判、裁决、公证的事实,则需要先将该事实推翻。2、对一般事实的对抗要求相对较低,只要求有足够的反驳意见即可,而对于法定文书确定的事实,则需要通过法定的撤销程序(一般又会有新的诉讼或仲裁撤销程序,或由文书出具单位自行撤销)才能推翻。
第九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九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九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解读:第九十四条至九十七条:主要讲由法院调查取证的规定。
(一)关联法条:
1、民诉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民诉法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具体理解:1、法院调查取证的启动形式有两种:一是依当事人的申请,二法院依职权主动调取。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要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法院有权就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决定是否调取,同意与否的依据就是拟调证据与待证事实有无关联、有无意义、有无必要,即三个有无;后者由法院依职权启动。
2、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唯一理由就是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具体情形为:A:证据存放单位当事人无权调取,B: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国家秘密及商业秘密因相关法律均设置了保密门槛,一般无法调取,而个人隐私,涉及到他人的人身权,如私下调取,可能涉嫌侵权。C:其他兜底情形。
3、法院依职权调证的情形为:
A:涉及到损害国家或公共利益(包括环境污染、受害人数众多的消费类案件)的,此类证据由法院调取,一是考虑到证据的国家性、公益性,二是考虑到当事人可能实际无法调取或无法全面调取。
B:涉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此类证据如法院不调取,因第三方未介入诉讼等原因,极有可能出现损害第三人的情形,如原被告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等。
C:涉及到身份关系的,这涉及到一个人权的问题,而且,身份关系系客观事实,不可能由当事人像自愿原则一样进行自我认定或认可。
D:涉及到程序性事项:程序性事项具有法定性,有关当事人由于未委托律师或未提出,就可能出现程序性错误。需说明一下的,为何法院不能调取有关实体性证据(特殊情形的除外),其法理依据是,这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院的被动审判地位就会动摇。
4、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司法解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有明确的限定,即限于前述法定情形,否则,只能依当事人的申请,这样规定也是为了防止司法腐败。
第九十八条 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
证据保全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解读:(一)关联法条民诉法第八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二)本条讲申请法院证据保全的相关规则。1、申请法院保全证据,可分为诉中保全和诉前保全,诉前保全不仅包括诉讼前还包括仲裁前,而诉中保全则仅限于诉讼程序,也就是说,仲裁过程中的证据保全本解释未规定。2、诉前保全的受理法院:证据所在地,实申请人所在地,以及有管辖权所在地法院。3、诉前证据保全的提出期限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此处要特别提示的是,根据新民诉法解释的规定,有关证据保全、申请证据人出庭作证、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期限均统一规范到举证期限届满前,这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解读:本条讲举证期限问题。1、举证期限应在审理前由法院确定,当然,举证期限的确认方式分当事人协商确定和法院指定确定。2、人民法院指定期限,一审普通不低于15天,二审不低于10天。3、举证期间届满后,当事人要提供反驳证据或对证据瑕疵进行补正的,法院可酌定举证期限,且不受15或10天等规定的限制。本款的规定,说明了新民诉法对举证问题的放松。
第一百条 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解读:本条讲延长举证期限的规定。1、申请延长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2、法院同意延长的,延长的期限对全案当事人都适用,这也体现了公平原则。
第一百零一条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一百零一、零二条共同解读:该两条讲逾期举证的规则问题。
1、逾期举证,应向法院说明理由,甚至还要提供佐证。2、不作逾期的情形:由于客观原因逾期,或者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3、逾期举证分为一般逾期和故意重大过失逾期两种类型。4、故意重大过失逾期,只有在该证据构成案件基本事实组成部分的,才会被法院采信。非故意重大过失逾期,法院应采纳。5、逾期提供证据,法院应对逾期方进行训诫,故意重大过失逾期证据如被采纳还会被罚款,此外,逾期举证者还应承担相关必要费用负担。
第一百零三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
第一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解读:法院作为认定依据的事实的要求:1、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2、具有关联性,3、来源合法,4、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来源和形式合法的认定,在实践中反反被忽视,事实上,实操中是相当重要的,对方提出的证据,来源不合法,如通过非法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方提出的证据,如果不是法定的证据类型,同样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比如法院调取的并不属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而当事人又没有提出的申请。5、民诉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形式包括:(1)当事人的陈述(2)书证(3)物证(4)视听资料(5)电子数据(6)证人证言(7)鉴定意见(8)勘验笔录。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解读:本条讲了法院对证据的判断,要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个人认为,这条规定对司法公正、依法审判具有重要意义,当前有些法官的裁判文书,关于当事人证据的认定,只说本院依法采纳,而没有公开采纳的理由,难免出现司法腐败。
第一百零六条 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解读:本条讲三类证据绝对排除原则。现实当中,有些当事人总喜欢搞些非法录音、录像,根据该条的规定,该证据肯定是不会被采纳的。
第一百零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解读:妥协认定不能作来将来对其不利的认定依据,除非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同意的。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读:本条讲证据定量与定性的关系问题。1、一般而言,证据要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有时候证据所能够证明的程序,达不到100%的必然效果,于是就产生的一个定量达到多大程度证明定性的问题。2、对待证事实,当事人的证据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可认定该事实存在。3、当事人经举证,反驳有关事实,导致该事实真伪不明,应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解读:本条讲特殊事由的间接证明规则。1、对特定事实,只要能排除合理怀疑,即认定该事实存在。这与一般事实要证明事实本身的证明规则不同,这种证明其实是一种间接证明,即该等事实,并不需要直接证明该事实本身真实存在,需要证明是排除该证明外围的合理怀疑因素,即可认定其存在。2、该类事实包括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口头遗嘱、赠与事实的证明。为何对该等事实只需要排除合理怀疑即可认定呢?个人认为,该等事实直接证明有时候是十分困难或者说根本不可能。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解读:本条讲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规则。1、必要性:国外的很多案件,特别是刑事案件,当庭对当事人的询问,对查明案件事实至关重要。因此,本条规定,法院对有些案件,如认为有必要,可要求有关当事人到庭接近询问,询问前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一般而言,需要到庭的当事人主要是其本身对案件事实查明的重要性。2、对于法院依法通知的应到庭的当事人,如拒绝到庭、拒绝签署保证书、拒绝接受询问,对于该等当事人所负的待证事实,如同时欠缺其他证明证明的,法院应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第一百一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
(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
(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
(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
(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解读:关联滚动条:民诉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第一百一十二条 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解读:本条讲述强令对方诉讼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规则。1、本条所述的证据形态为书证。2、当事人可书面申请法院责令对方提交,但要提供相应的理由,承担相应的费用。3、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可认定该事实存在,注意,这里面是指可认定,而不是绝对要认定。一般而言,该等证明是对证据持有当事人不利的。
第一百一十三条 持有书证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其处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解读:本条讲述职责类文书推定为真实,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条 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解读:本条讲述单位证明材料的认定问题。1、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两签一章:即单位负责人、证明制作人签字(或加盖私章),单位盖公章。2、证明材料不予认定的情形:一是不配合法院调查核实,这是针对该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不包括单位负责人,这里的调查核实形式灵活,不要求一定是到法院接受调查,更多的可能是法院上门调查。二是制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这里面同样不包括单位的负责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 视听资料或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解读:本条讲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证据材料的概念介定问题。需要注意的是,存在电子介质中的视听资料,其证据形式认定为电子数据,而不认定为视听资料。
第一百一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符合本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
解读:1、关联法条本解释第九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预缴证人出庭作证费用。
第一百一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
证人签署保证书适用本解释关于当事人签署保证书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解读:前述两条讲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解读:本条讲述鉴定意见的取证规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专业问题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解读:1、关联法条民诉法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2、当事人申请专门知识人出庭作证,其身份为当事人的代表人,因此,专门知识人的意见,其证据形式为当事人的陈述,且是申请人的陈述。3、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仅限于对鉴定意见或某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不得参与除此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勘验时应当保护他人的隐私和尊严。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人参与勘验。必要时,可以要求鉴定人在勘验中进行鉴定。
解读:本条讲勘验笔录的取证规则。1、勘验笔录的堪验对象是物证或现场。2、勘验如涉及到搜查他人人身或隐私物品,应当保护他人的隐私与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