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公诉人应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浅议公诉人应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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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德刚 李杨

  刑事庭审笔录是以文字方式反映法庭审判活动的重要载体,包含着控方的指控事实和理由、辩方的辩护意见以及举证质证的过程等,是对案件开庭审理的完整体现,它不仅是合议庭讨论案件、作出判决的重要依据,而且还是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审查一审庭审活动是否合法的重要参考。长期以来,在庭审结束后,都只有审判人员、书记员、辩护人、被告人等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唯独缺乏公诉人的签字,这不仅违反了庭审活动基本要求,损害庭审笔录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同时也存在法律监督失职之嫌。因此,有必要规范公诉人在庭审结束后核对庭审笔录并签字。

  一、庭审笔录及其重要体现

  庭审笔录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由书记员制作的反映法庭审判活动全部真实情况的记录,包括双方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审判人员在法庭上陈述的内容及其他活动状况。一份合格的庭审笔录必须做到客观、准确、规范,即客观真实的反映出庭审原貌,准确无误地记录下诉讼参与人的诉辩意见,还有格式规范语句无错误。否则就不能保证合议庭评议的正确性,也不能体现出法律的严肃性、公正性。庭审笔录的重要性通常体现在:

  第一,庭审笔录可以将整个审判活动用书面形式固定下来,成为法院审判活动的见证,是人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最重要的依据。

  第二,庭审笔录将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论、证人证言等固定下来,当事人和证人不能随意推翻,约束当事人在庭上的言行。

  第三,由于二审法官不参加一审的审理活动,因此只能通过庭审笔录来了解一审法庭调查的基本情况、诉辩双方的意见及其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等,因此庭审笔录还是二审法院审理案件的重要依据。

  二、公诉人不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的原因

  为了保障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证人、审判长及书记员都应当对笔录进行审阅和签字,然而却没有对出庭的公诉人员作出上述规定。笔者所在法院近五年来对审结的2000多件刑事案件中,庭审笔录上均没有公诉人的签字,究其原因,有以下两方面:

  1、法律规范的缺失

  目前《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八、二百三十九条也只是作了上述类似的规定,均缺乏对公诉人核对笔录进行签字的相关规定。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六十二条:“出庭的书记员应当制作出庭笔录,详细记载庭审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公诉人出庭执行任务情况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主要内容以及法庭判决结果,由公诉人和书记员签名”中只规定了检察院书记员作的庭审笔录由公诉人和书记员签字。但显然这一签字过程无法代替在法院庭审笔录上的签字效果。首先,检察院的笔录是由作为控方的检察院所记录,因此在记录的公平性上无法与作为中立方的法院所作的笔录相比;其次,检察院的笔录上面只有公诉人和书记员的签字,而没有案件当事人、辩护人、证人、审判员等人员的签字,因此完整性也无法和法院庭审笔录相比;最后,在某些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中,只有一名检方人员出庭,没有专门的书记员担任记录,因此无法进行客观真实全面的记录。综上,相关规定的缺失是导致公诉人没有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的直接原因。

  2、未预见可能导致的后果

  实践中,无论是法院工作人员,还是检察院工作人员,大多对公诉人不在庭审笔录上签字不以为然,却不知可能致以下问题:其一,公诉人作为庭审活动的参与人,是庭审活动的组成部分之一,而庭审笔录又是完整反映庭审过程的文字记录,因此庭审笔录上欠缺公诉人的签字必然会使庭审笔录的完整性遭到破坏;其二,由于庭审笔录是书记员在庭上所速录的,书记员业务水平各有高低,因此在速录时难免会出现人为因素所致的各种漏洞,比如漏记、错记公诉人的公诉意见或者量刑意见,如果公诉人不进行核对改正的话,就此笔录上形成的裁判文书肯定也会出现问题;其三,庭审作为诉讼中最重要的过程,其不仅是诉辩双方展开辩论的过程,同时也是判决形成的重要阶段。因此在庭审当中的言行应当是严谨的,且不得随意的悔改。但如果公诉人不签字,其在庭上的发言将得不到有效约束,一旦因笔录内容出现分歧,公诉人就有可能对自己所做的发言加以否认,到时庭审笔录的合法性就遭受质疑,同时也会影响裁判的形成。

  三、公诉人应核对庭审笔录并进行签字确认

  签字是集权利和义务一起的综合体,作为庭审参与者,签字是对自己在庭审言行的一种确认,是一项保护性的权利,因为签字后可以防止其他人对笔录进行篡改;同时,签字也是一项义务要求,也就是说庭审参与者必须对自己在庭上的言行负责,防止事后对自己在庭上的言行随意进行变更。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建议,应当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中增加一款:“法庭笔录应当交由公诉人审阅,经审阅无误后,公诉人应当签名确认”。作此规定,将有以下意义体现:

  1、公诉人签字是参加庭审过程的基本要求

  刑事审判活动是在审判长的主持下,由公诉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及证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共同参加的,确定被告人是否犯罪和如何处以刑罚的活动,它是由“控、辩、审”三方参加的多方法律行为。法庭笔录记载了各方诉讼主体在法庭上的言行,理应由各方诉讼主体签名确认。公诉人作为控方的主要角色,当然应对审判活动进行确认,从而使这一多方法律行为生效。同时,只有通过多方参与人签字确认的笔录才具备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据此作出的裁判才更具备说服力。

  2、公诉人签字有利于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出庭公诉人员除指控犯罪以外,还担负着重要的法律监督职能,公诉人是受人民检察院指派并实际参加到法庭诉讼中的人员,是诉讼参加人之一,其任务是支持公诉和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有效监督,是代表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职责。法庭笔录如果没有经公诉人审阅签名,不仅其内容的客观性、合法性是否得到了公诉机关认可无从体现,而且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以及公诉人是否依法支持公诉并正确履行了监督职责也无从体现,导致公诉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就遗漏掉了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也可以说公诉机关刑事诉讼中有失职之嫌。因此,只有通过审阅庭审笔录,检察机关才能确定庭审中的其他违法情况是否得到纠正,使对庭审笔录的法律监督落到实处。

  3、公诉人签字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如前所述,签字这一行为具备保护和约束两方面的作用。作为庭审中活动中参与者,公诉人应当平等于每个诉讼参与者。如果庭审笔录上缺乏公诉人的签字,一旦在庭审笔录的内容上出现分歧,可能会导致查无对证的情况出现,必然会影响诉讼效率。因此,规定公诉人需要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约束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从而也会促使其在庭前充分做好相关准备,熟悉案件材料、了解相关规定和研究法律问题,如此也会对大大提升诉讼效率。

  (作者单位: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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