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易转普通程序后原庭审笔录效力如何认定

简易转普通程序后原庭审笔录效力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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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此规定可是适用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也可以适用开庭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对于第二种情形,依照简易程序开庭的庭审笔录效力如何,能否作为普通程序案件的依据?

  【案情】

  合肥甲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蚌埠乙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蚌埠乙公司支付货款。该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开庭,在庭审中被告乙公司承认收到原告送的货物,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核减货款,并申请对货物进行鉴定,原告当庭答辩认为自己买个被告的均是质量合格的产品,被告所称的质量有问题的产品并非是自己提供,同时,被告也提供不出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所称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系原告提供,且该批货物提供已经有一年多,已经过了质量异议期。鉴于案情比较复杂,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在普通程序开庭过程中,被告在答辩过程中否定的了自己收到原告提供货物的事实,原告认为简易程序庭审中,被告已经承认了收到货物的事实。

  【分歧】

  对于第一次以简易程序庭审笔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成为定案依据,理由是案件已经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相当于案件重新开始审理,应该依据普通程序中当事人认定的事实作为案件事实,同时,合议庭两位审判人员所接触的也是普通程序庭审过程中的案件事实,故第一次适用简易程序庭审笔录不能成为后续普通程序的定案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成为定案依据。理由是案件虽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这只是案件程序上转变,并非对案件的重新开始,而是对案件的延续审理,简易程序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意见应可以作为案件后续的依据,同时,简易程序庭审笔录经双方确认后签字的,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被告在简易程序庭审中所认可的事实应认定为被告的自认行为。

  【评析】

  所谓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证据规则》第8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该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因此,可以看出,自认一旦作出,除非法定原因,不得撤销,同时也不能提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主张,该案件中被告在简易程序中对收货事实已经予以承认,并没有法定撤销原因,并且与后面被告提出鉴定的事实相印证,因此,被告在简易程序庭审中承认接收原告提供货物的事实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在普通程序庭审中予以否定的答辩意见应不予认可。笔者同意该种意见,因为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因是案件情况复杂,并非是对案件重新开始审理,此仅为程序的转变。同时,简易程序并非调解或证据交换过程,当事人对自己发表的意见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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