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赵 金 山 发布时间:2009-04-23 16:49:07
当事人申请回避权,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四十六条规定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行使该项权利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但在审判实践中,笔者发现,当事人滥用该项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尤其,申请审判人员回避时更为严重,这种现象应引起重视。
当事人申请回避时,申请回避的对象,主要包括审判人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司法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等,对审判人员申请回避时,除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外,还应严格依照2000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进行。但实践中,有些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在法院确定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通知其参加诉讼时,恶意滥用申请回避权。主要表现;一是故意编造对方当事人与该案审判人员有亲戚、朋友、同学、老乡、战友等某种利害关系而申请回避;二是不向承办法官或合议庭组成人员申请回避,而是,向人大、政法委、上级法院、院领导或有关信访部门,写反映材料,凭空编造审判人员与对方当事人有某种利害关系,要求上级有关部门或院领导查处,并申请回避;三是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不申请回避而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四是无正当理由既不申请某个审判人员或审判庭回避,而是申请整个法院回避。
实践中,为平息当事人对法院或法官的合理怀疑,减少当事人涉诉上访,通常做法是,只要当事人有上述情形反映,既不审查其申请回避的理由是否正当,承办人或合议庭便主动退出,不愿审理此案,有时院领导也出面做工作,让承办人主动回避,不是更换承办人,就是更换合议庭,甚至,整个法院主动回避,申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这种做法,固然能消除一方当事人对法院的对立情绪,却以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不仅不利于平等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且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因此,笔者建议,对当事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时,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该回避的回避,凡不符合回避条件的,应予以驳回,以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当事人申请回避时,申请回避的对象,主要包括审判人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司法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等,对审判人员申请回避时,除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外,还应严格依照2000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进行。但实践中,有些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在法院确定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通知其参加诉讼时,恶意滥用申请回避权。主要表现;一是故意编造对方当事人与该案审判人员有亲戚、朋友、同学、老乡、战友等某种利害关系而申请回避;二是不向承办法官或合议庭组成人员申请回避,而是,向人大、政法委、上级法院、院领导或有关信访部门,写反映材料,凭空编造审判人员与对方当事人有某种利害关系,要求上级有关部门或院领导查处,并申请回避;三是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不申请回避而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四是无正当理由既不申请某个审判人员或审判庭回避,而是申请整个法院回避。
实践中,为平息当事人对法院或法官的合理怀疑,减少当事人涉诉上访,通常做法是,只要当事人有上述情形反映,既不审查其申请回避的理由是否正当,承办人或合议庭便主动退出,不愿审理此案,有时院领导也出面做工作,让承办人主动回避,不是更换承办人,就是更换合议庭,甚至,整个法院主动回避,申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这种做法,固然能消除一方当事人对法院的对立情绪,却以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不仅不利于平等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且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因此,笔者建议,对当事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时,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该回避的回避,凡不符合回避条件的,应予以驳回,以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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