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防止当事人突袭举证,拖延诉讼,《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将会导致证据失权的后果,对于当事人而言,由于证据失权与其诉讼目的实现关系重大。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作为每一位民事审判法官在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时,要格外慎重,防止出现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发生。 1、全面理解《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防止适用证据失权制度随意性。 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裁判公正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证据规定》的时候,就已经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精神,采取了较为全面的制约设计,力求杜绝前述消极后果的出现。具体说,在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后,考虑到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情形,在《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对申请延期举证的问题作出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如果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而不审理该证据有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可以视为新的证据。针对这一类证据,应当排除《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据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2、关于“新证据”的理解与认定。 《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对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新的证据”和可视为“新的证据”的证据要件及提交时间作出了界定,在第四十四条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新的证据也作出了界定。实践中,如何理解和正确把握一、二审“新的证据”的构成要件、具体范畴和可视为“新的证据”的范畴,是放宽适用证据失权制度的关键点和着眼点。 ⑴对第四十一条的“新发现的证据”的理解 《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对于何谓“新发现的证据”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笔者认为,新发现的证据应当包括如下三种情形:其一,举证时限届满后,才产生的证据;其二,举证时限届满后,才知道该证据的所在;其三,虽然知道作为证据载体材料的存在,并持有该证据,但没有认识到其证据价值。这样理解也许有些宽泛,但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防止当事人的故意迟延,而不使公正成为效率的牺牲品,因此不宜过严地理解所谓新发现的证据。 ⑵对第四十一条的“客观原因”的把握 第四十一条涉及的“新的证据”是指新发现的证据,即当事人因客观原因导致以前未能发现的证据。那么实践中如何判断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导致以前未能发现证据呢?笔者认为,这属于法官的自由心证的范畴。在审判实践中,各种情况纷繁复杂,法官应当根据多种因素来综合判断,适当从宽把握,如果不是为了不正当目的而懈怠调查取证,或者隐藏已发现的证据,一般情况下,还是允许这些证据进入诉讼程序。例如,当事人虽积极举证,但因方法错误没有收集到证据。 ⑶对“视为新的证据”的认定 《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二款对“可视为新的证据”作了规定,即“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该条规定有三层含义:一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身不符合“新的证据”条件;二是采取法律拟制的方法,将本身不符合“新的证据”条件的证据拟制为“新的证据”,使其与“新的证据”有相同的法律后果;三是从确保司法公正的目的出发,在强调效率的同时更看重公正,对某些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证据赋予其“新的证据”的法律效力。同时,应注意“视为新的证据”的构成要件与第40条规定的“新证据”的构成要件是不同的。前者强调的是证据在运用中的重要性,即兼顾了裁判结果的公正性与审案效率性的关系;后者则侧重于时间因素的判断,强调的是新发现的证据。 “视为新的证据”的证据效力。由于此类证据并非“新证据”,只不过因为不采用可能影响裁判的公正性而被纳入庭审质证的证据范围,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正确掌握被“视为新的证据”的证据效力,以及其与其他证据的区别,以确保证据规则的正确运用。“视为新的证据”的证据不发生失权,法院应当组织质证。对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不属新的证据,但该证据对裁判案件的公正性具有实质影响的情况下,法官可适当运用自由裁量权,适用《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可视为新的证据”加以救济。 |
如何理解和认定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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