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法官的释明义务

谈法官的释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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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认识和履行法官释明义务,对提高案件审理的质量,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发挥着不容忽视的作用。本文为笔者对法官释明义务的理解和实践中的体会,内容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对法官释明概念和性质的理解和认识;二是关于法官履行释明义务的必要性问题;三是法官释明的范围;四是履行释明义务应遵循的原则。

一、法官释明的概念和性质

民事诉讼的核心在于“公正”和“效率”地解决纠纷。为了最大限度的探求客观事实并保证诉讼程序进行的有序性和效率性,防止诉讼过分拖延,不管是实行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均明确法官应当履行释明义务。释明,是指法官在法定情境下以告知、解释、提醒等方式适当引导当事人明确诉请、固定争点、有效举证,确保诉讼高质高效进行的行为。作为法官诉讼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释明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发挥着重要作用。

我国民事诉讼中,未形成完善的释明制度,有关条文零散地分布在一些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 。所以,对于法官释明行为的制度化、规范化的问题,在认识和操作上还存在争议,对于法官释明行为的法律性质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是权利还是义务的焦点上,即所谓的权利义务之辨 。笔者认为,法官释明是对司法权力的行使,是审判职权的一部分,其性质应当是权利、职责和义务的有机统一,基于当前民事审判面临的林林总总的各种实际情况,我觉得,对于法官释明应从履行职责和义务的层面去实践,而不应当随意选择和处分。

二、法官履行释明义务的必要性

法官履行好释明义务是非常必要的,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不容忽视的作用。

第一,法官履行释明义务是发挥诉讼指挥和主导作用的重要保障。法官通过履行释明义务,指导、引导案件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力,履行诉讼义务,从而查明案件事实,并确保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才能公正高效地行使审判权。

第二,法官履行释明义务是司法为民宗旨的重要体现。由于大部分案件当事人不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再加上所聘请的律师业务水平的限制或未能很好履行代理职责。尤其是在一方当事人有律师代理,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律师代理的情况下,没有律师代理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就会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这时,法官适当地履行释明义务,平衡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确保双方当事人诉讼中的平等地位,从而真正依法维护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司法为民宗旨。

第三,法官履行释明义务是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必然要求。民事诉讼程序或审判制度有两个基本任务:发现事实和适用法律。前者是后者逻辑运用的基础,法官对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进行恰当分配后,对举证质证释明,是促使当事人积极、全面、正确、诚实的举证是有效发现事实的方法,法官对案件的有关事实要有全面的把握和掌控,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可以忽略或隐瞒事实,而法官要全面查清事实。所以法官必须履行好释明义务。

第四,法官履行释明义务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重要保障。由于当事人法律专业知识的欠缺,再加上对案件事实掌握的片面甚至误解,从而导致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准确、不恰当,陈述意见不明确、不到位,以及提供证据不适当、不充分的情况是经常出现的。如果迳行裁判,这部分案件很可能发还重审。增加了诉讼成本,影响了司法权威。如果法官通过履行释明义务,使当事人的主张、请求得到了明确的表述,也启发、提醒当事人充分提供了相关证据,陈述了事实理由,从而查明事实正确裁判,减少当事人上诉和发还案件、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也提高了司法效率。

三、法官释明的范围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法官释明的规定,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庭前阶段就有关问题予以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一)至(五)项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在五种情形下,要履行依法“告知”当事人有关法律规定的义务,其中包括提起行政诉讼、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向主管机关申请解决、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申请再审等。 二是说明举证要求、固定争点、以及向当事人发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交的证据及其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三是宣判阶段就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在裁判文书中予以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上述规定应当属于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普遍适用的对共同性原则性问题的释明,而个案审理中,因案件不同情况、不同性质的释明,不可能上升到立法层面规定或列举应当释明的问题。所以法官释明是非常具有实践意义的课题,是法官在诉讼进程中发挥主观能动性主导诉讼活动,依法解决一些程序问题或其他法律问题的有目的的活动。在诉讼的不同阶段,法官释明的范围应作具体分析和判断:

第一,起诉与立案受理阶段的释明

在立案阶段,法官需要审查原告是否具有诉讼资格、被告是否明确、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是否具体、是否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及受诉法院管辖等实质要件,以及起诉状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有无遗漏或错误等形式要件,故立案法官在立案阶段的释明对象为原告,其释明应围绕诉讼的成立展开,释明的内容主要为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对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明显不合理、不明确、不适当的,应阐明法律规定,及时指出问题所在,启发原告明确主张,引导原告进行更换、补正、放弃、追加、另行起诉、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相关问题,但需注意,立案阶段的释明应以探知当事人真实意思为限,不能影响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理。

(一)要对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相关情形的,法官有义务根据该条规定,向当事人作出相应的释明。

(二)对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起诉的被告不适格或明显有遗漏时,为了原告顺利实现起诉,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立案法官有义务进行释明,告知变更或补充诉讼主体。

(三)对原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是否明确具体完整进行释明。 诉讼请求不明确是指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不明了,或者自相矛盾,使法院无法理解其真意。比如,原告甲起诉两个被告,其中的自然人被告乙是法人被告的业务员,乙在经营活动中收到原告的货物,在收货单上签名,但未加盖单位印章,货款未付。原告甲即以乙和乙的单位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并请求判决二被告均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此时,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相矛盾的,如果主张是乙的个人行为,只能要求乙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如果主张是职务行为,应当由单位承担付款义务。原告甲可能是考虑乙或其单位可能互相推诿,让法官选择判决其一给付货款即可,但是在法律上法官并无选择权,而是原告甲必须有明确的选择。所以,法官应当释明该原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矛盾之处,促使其将自己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作出相对准确的陈述。

第二、庭前准备阶段的释明

(一)应当对案件是否属于本院主管和管辖进行释明,审查是否符合起诉的条件

有的审判法官过分强调立案法官对主管和管辖的审查,实际上审判法官更应当注意履行好审查和释明义务,因为立案法官的审查时掌握的案件材料较少,而审判法官把握案件的整体情况,特别是要对主办案件的审理、裁判是否符合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规定负全责。所以,案件主审法官接办案件后首先要审查主管和管辖的问题,避免超越权限,对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范围或本院无管辖权的案件进行审理裁判,最后当事人不满意,而且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

(二)对原被告是否适格,原被告是否有遗漏,是否引入第三人,进行审查和释明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地位应当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向谁主张权利、是否要引入案外第三人参加诉讼,都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院一般不应依职权追加。但从另一角度看,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诉讼意识还很薄弱,有时不能恰当地列举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履行释明义务,让当事人申请追加或申请参加。例如,在共同侵权诉讼中,原告仅起诉了部分侵权人,此时法官应释明,告知当事人可以追加被告及不追加的法律后果。在这里,法官只是利害关系的告知者,一般不应依职权主动追加当事人,决定权在于当事人自己,法官只要进行了告知和晓谕,使当事人明了其中的利害关系即尽了释明义务。再如,继承案件中,要审查继承人是否有遗漏,如有遗漏了解当事人真实意思,释明应当申请追加和申请参加诉讼的情况。再如赡养纠纷案件,原告仅起诉部分赡养义务人,要了解原告不全部起诉的真实意思。如果原告意图是不要求其承担义务,要告知其他赡养义务人不应分担此人应承担的义务。如果遗漏诉讼主体,二审法院会以“遗漏诉讼主体”为由发回重审。

(三)对诉讼请求不当(包括不正确、不明确、不完整几种情况)的释明

对于当事人诉讼请求不当,应由法官予以释明。

对于诉求不正确,应释明进行变更。诉求不正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避免败诉后。”(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时,不受“举证期届满前提出”的时限限制)如:南陈庄19户村民分别起诉南陈庄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2001年村民把土地流转给村委会,期限五年。村委会同年将土地流转给高某某,流转期限十年。2009年村民起诉要求村委会,诉讼请求是,清理地上附着物,返还土地,本案主审法官对被告释明追加高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因为诉讼期间,涉案土地被征用,原告诉讼请求返还土地不可能得到支持,经法官释明变更确认流转合同无效,赔偿无法返还土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对于当事人诉请不明确的,法官也应向当事人释明,使其明确诉请。例如当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发生竞合,当事人依法对以何种案由起诉享有选择权,这时法官应当向当事人(起诉方)释明,并说明两种法律关系分别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以便起诉方选择并明确诉请。比如,刘某某起诉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请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60000元。事实理由是,被告将市场摊位租赁给原告经营,并允许原告增建车库和装修,租赁期间摊位被拆除,因为是临时建筑政府未补偿。对财产损失是违约造成还是侵权造成原告在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部分均未说明,经法官释明,原告选择了系违约致原告财产损失。

对于当事人出于对法律规定不了解而导致遗漏诉请,即诉求不完整的,法官应向当事人释明。例如,在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伤情为九级残,依法索偿的项目较多,但是原告赔偿项目未列精神抚慰金,而提出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案件原告真实意思是不是放弃精神抚慰金,而因为他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会被支持,所以主审法官以告知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原告予以释明,事实上原告并非想放弃,而是由于疏忽遗漏,最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如果未释明,迳行裁判判赔项目,造成当事人损失。再比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房屋的买受方作为原告起诉,请求一项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协助办理过户义务是合同的附随义务,该请求被法院支持的前提是确认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准确完整的请求应当是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还有一种情况,实体法上对当事人提出主张的程序有限制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规定了四种情形下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规定的权利义务,书面告之当事人。并且在适用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别对待:无过错方起诉离婚的并基于该条规定提出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同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案件,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提出赔偿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诉讼。

(四)对当事人举证的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在这个阶段,法官主要是通过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指导当事人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进行举证这一具体形式来履行释明义务。在立案时,立案法官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受理案件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义务,但是,这是形式化的内容,我们要达到的目的是让当事人真正知晓其中的内容。所以主审法官有必要对当事人举证进行全面的释明。

对举证释明除去笼统地告知围绕主张举证外,还应当了解双方当事人的争点,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进行合理的分配,指导当事人围绕讼争的焦点,积极、全面地举证。同时,应重视举证通知书在指导当事人举证中的作用,可因案制宜地设计相关文书样式以备选用,并使之更具针对性和指导性。法官如果没有向当事人说明举证要求,从而使当事人贻误举证时机的,当事人为此提出上诉,上级法院可能以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而予以撤销。

对证明责任的释明,证明责任本属于当事人,当事人应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当事人不提供证据材料或者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真伪,就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 证明责任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案件事实在真伪不明时, 由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的责任。法官通过结果责任的释明,可有效促使当事人举证。如在一起产品质量纠纷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产品质量抗辩,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抗辩的事实真伪不明,而依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被告若不能补强其证据,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五)对当事人申请事项的释明。对于申请事项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办理。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的事项要予以告知释明,并记入笔录。这种情况,是法官对诉讼活动决定权、主导权的体现。比如,一起继承纠纷案件,原告要求鉴定被告提交的房产证“房产状况”页和房管局调取的“房产状况”页中产权人姓名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她认为是登记的权利人自行涂改,实际上没有鉴定的必要,也无法鉴定,法官有权决定,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第三,开庭审理阶段的释明

庭审阶段法官释明义务的履行体现了法官法庭驾驭能力及指挥能力,法官在该阶段正确适用释明义务,是当事人实现实体权利的重要保障。在庭审阶段,法官应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和抗辩的争执点,站在中立的立场上谨慎地予以提示,引导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和辩论。如当事人对事实及主张不清楚、不完整的,可以通过发问释明,寻求当事人真实完整的意思表示,使其补充陈述。对当事人疏忽或错误的法律见解,也可履行释明义务。通过释明使法官真正理解当事人真实的意思和主张,当事人了解法官审理此案的法律框架,发挥开庭审理的作用。

(一)法庭调查中的释明

首先,主张与抗辩的释明。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和被告陈述答辩意见中的释明,原告陈述时宣读起诉状,有时忽略变更诉求后应当补充的内容,所以原告陈述完毕,要发问是否补充,同时对陈述不清楚、不准确的内容要通过发问,让其作出明确表述。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时,口头答辩更容易出现遗漏答辩意见的情况,法官应梳理出那些内容未进行答辩,并应当询问被告对未答辩的事实是否存有异议。如果被告提出抗辩的事实主张,也应当询问原告是否有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它将法官的说明、询问等释明义务作为确认拟制自认成立的必要条件,“说明”是指对当事人沉默的法律后果的说明;“询问”是法官就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而向当事人进行的核对和发问。并应将审判人员的说明和询问当事人的过程认真记录在卷,以此作为认定当事人自认的重要依据。

其次,争议焦点的释明。法官在原被告陈述完诉辩意见后,必须准确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确定举证责任的的分担,从而引导双方当事人围绕事实主张和争议焦点向法庭举证。

再次,举证质证中法官的释明。 当事人举证时,应当要求举证方说明证据来源、证明目的,在质证中,法官要指导质证一方,围绕证据是否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来源和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证据是否真实发表意见。对质证中未涉及或者未质辩清楚的问题,进行引导和发问。可以询问证据形成的原因、时间、地点、目的以及证据之间的关系、事实之间的关系,要求当事人进行合理解释,从而去伪存真。对当事人争议的事项,认为需要通过审计、鉴定、评估才能查明的,法官应当履行释明义务,告知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鉴定。对于新出现的争议焦点,适当确定举证责任,要求补充证据,进一步举证。这些质证中的说明和询问是法官基于审判权而实施的职权行为,也属释明的范围。同时,要注重发问的技巧,以免使当事人产生法官有倾向性的误解。

最后,强调法官庭审中“发问”方式的释明,在法庭调查阶段,审判人员针对案件情况发问,非常重要。对双方当事人忽略的、而法官根据有效证据还原法律事实需要的必要因素、环节和有关问题,要通过发问,让当事人作出明确表述,否则,审理查明的事实可能是不完整的事实。二审法院会以事实不清发还重审。同时通过发问,可以发现当事人陈述或证据的疑点,当事人为了实现有利于自己的后果,委托代理人为了利益,隐瞒不利于己方的事实,甚至歪曲事实,混淆视听,所以法官要明察秋毫,巧妙设置问题,从而去伪存真,构建完整的法律事实。还有如果当事人作出前后矛盾的陈述后,通过发问,让其明确主张。

第四、宣判阶段的释明

法官应当就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在裁判文书中予以释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判决书中证据的认定、事实确定、特别是说理部分法官释明最重要的体现我认为法官释明的重点在于判后答疑即对裁判结果进行释明。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离婚案件审理终结,作出判决离婚的民事判决,一审宣判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期限届满前,即法律文书未生效之前,不能与他人另行登记结婚。

第五、执行阶段的释明

在执行阶段,执行法官拥有强制执行权,因此要淡化执行法官的超职权主义色彩,尊重当事人在执行阶段的处分权,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强化当事人的诉讼风险,这一阶段的释明对象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释明内容主要是给当事人阐明法律规定,提示法律后果,以保证执行程序的公正性及取得良好的执行效果。

四、履行释明义务应遵循的原则

履行释明义务的主体是法官,能否正确适当地履行释明义务,关键在于法官,这就对法官素质提出了要求。首先,履行释明义务要求法官具有娴熟运用法律的能力,法官只有基于扎实的法律功底,才能做到准确释明。如果主审法官,对主管和管辖在法律认识不清,对涉诉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界定不清,就不可能进行相关问题的释明,通俗地讲连自己都不明白、不懂得,又怎么能指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或做其他说明呢;其次,要求法官出于公心、忠于事实、忠于法律,追求公正和效率。在履行释明义务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探求当事人真意原则。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应当探知和把握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意图,为可能需要的释明做必要的准备。确需释明时,法官对当事人的提示或发问应以促使当事人进一步说明、补充、完整其意图为目的。

(二)保持中立原则。法官在履行释明义务时应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平等的,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释明要等量齐观,决不能厚此薄彼。应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 ,原、被告双方凡有需要法官释明的事项,法官均应释明。切忌因释明而给当事人留下法官偏袒一方的感觉。

(三)适度原则。所谓适度,是指释明义务的履行应使当事人足以清楚法官释明的意图,明了自身诉讼行为的后果和案件的审理趋势,并且不至于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释明适度使用,更主要的还是要依靠法官的办案经验及公允良心。

法官只有根据对事实的分析和法律的理解,依法公正的履行释明义务,才能履行好审判职责,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最大限度地提高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度。

(作者单位:河北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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