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办理刑事辩护时,因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利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按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被业界称为悬在律师头上的一把“达摩克斯利剑”。中国刑事辩护律师在从事刑事辩护时,时刻小心谨慎,如履薄冰,不敢越雷池半步,那种心理的惶惑也只有刑辩律师们自己清楚。为此,很多优秀律师均“弃刑从民”。殊不知,律师在办理民事代理中,仍会出现因帮助伪造证据而根据《刑法》第307条第2款之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据公开资料记载,自2004年四川律师何红德代理民事案件构成“伪造证据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而首开先河,近年来,不断有律师因此而获刑,引起律师界震惊。
我国《刑法》第307条第2款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构成要件为:第一,客观方面,具有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客观事实;第二,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第三,在主观要件方面,必须具有主观故意。同时,必须明确,所谓帮助是指为当事人伪造证据准备工具、扫除障碍、出谋划策、提供条件、坚定其毁灭、伪造证据信心等;所谓伪造,是指编造、制定实际根本不存在的证据或者将现存证据加以篡改、歪曲、加工、整理以违背事实真相。鉴于该罪的主体是不特定的,故律师自然也包含其中。另外,2010年7月7日,浙江省高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其中第二条明确了“为了提起虚假诉讼,或者在虚假诉讼过程中,指使他人提供虚假的物证、书证、陈述、证言、鉴定结论等伪证,或者受指使参与伪造证据,分别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处理”。据了解,为打击虚假诉讼犯罪,省级法院与检察院出台法律适用指导意见,这在全国还是首次。
在现实中,律师办理民事案件不当而构成犯罪并没有引起广大律师的高度重视。确有个别律师为迎合当事人而故意或唆使他人作伪证获刑也是其咎由自取,问题的关键是有的律师在事先并不知道是伪证,在案发后,当事人指认其伪证是在律师的唆使或帮助之下完成的,有的甚至是公权机关因故作为迫害律师的手段。这使律师也百口难辨。由此,律师在办理民事案件时,为避免刑事风险,至少应关注以下二点:第一,应有高度的职业敏感性。例如有的原被告双方一起找律师,而且双方对事实没有任何争议(尤其是借款案件)。有的甚至被告自愿为原告支付律师费,这种不符合常理的境况应引起律师的警觉。不能为了赚钱而反正自己没有去制造伪证而听其自然,这将有可能给你带来灾难。尤其是刚入行的新律师,为了案源而不顾一切。第二,具有防身的手段。对当事人提供的有疑问的证据,事先应做一份询问笔录,以备不测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