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再审申请审查听证程序的操作

浅谈再审申请审查听证程序的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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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施再审申请审查听证制,是近年来人民法院为改革过去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申诉的审查采用封闭的书面的传统做法,而实行直接公开的方式,通过面对面地聆听再审申请人、申诉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申诉理由,对原裁判认定事实、证据和裁判结果提出的异议的理由和依据,再通过审核其提供的新证据,并允许通知前来参加听证的对方当事人提出辩驳、反证或承认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从而确定原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申诉是否符合法定应当再审的情形,生效的调解书是否符合法定的再审条件,进而决定是提起再审,还是驳回申请、申诉所遵循的一整套程序规则。这一程序规则尚无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有些地方,虽也出台了一些规定,提供了一些有益启示,但尚都处于试验、探索阶段。笔者根据自身的实践体会,参考其他一些成功经验,对此作一简单探索:

  一、听证的原则、范围、组织形式和听证参加人

  听证遵循直接对面、公正依法、讲究效率、简便易行的原则。

  听证适用于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所有生效的裁判文书、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申诉的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进行。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切实保障申请人、申诉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听证由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通知决定。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听证由人民法院另行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一般申诉也可由独任庭进行。

  听证参加人包括案件当事人、案外申诉人、代理人。案外人可以是当事人的近亲属,也可以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权限。

  二、听证的告知、申请、受理和通知

  案件当事人按法定程序和条件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的,告知按听证程序进行审查。案件当事人或案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告知申诉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此外,另告知:(1)、是否要求申请除申诉人、申请再审人本人以外的案件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听证及需通知参加人的基本情况;(2)、需准备在听证时提供、出示的证实自己申诉理由或申请再审符合法定情形的证据材料;(3)告知听证人听证的权利、义务及申请听证的期限。告知采用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书面告知书仍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由来访申诉人签名确认。

  来访申诉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告知后3日内提出申请。申诉人以邮寄方式提出听证申请的,以邮戳日期为准。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规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应当准许。申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告知后3日内未提出听证申请的,作放弃听证处理。

  申诉人依法提出听证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申请再审人、申诉人明确表示放弃听证权利的,其申请再审、申诉不再立案复查。

  人民法院决定予以听证的,实行统一排期,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参加听证人员发出载有听证主持人姓名、职务,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注意事项等内容的通知,由被通知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被通知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如有特殊情况或正当理由提出要求延期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行延期一次;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在接到通知的情况下,不准时参加听证、事先又未提出延期申请的,或在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三、听证的内容、形式、程序、审查和处理

  听证的内容主要包括:(1)、申请再审人、申诉人不服原裁判或调解的主要理由和依据;(2)、申请再审中提出的新证据;(3)、与申请再审密切相关的其他证据和事实;(4)、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听证的有关案件事实、证据和情节。

  听证的形式可以采用申辩、抗辩、互辩、举证、反证、再证的形式进行。

  听证适用以下程序:(1)书记员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2)听证主持人介绍合议庭(或独任庭)成员、书记员姓名,询问是否申请回避,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3)申请再审人、申诉人陈述申请再审、申诉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4)当事人双方参加的,可对申请再审、申诉的请求、理由进行互辩;(5)听取双方的最后陈述意见;(6)经听证合议庭评议(独任庭不需此程序)后宣布听证结果或等侯通知。

  听证评议按下列原则进行:(1)对再审申请或申诉中提出新证据的,审查新证据与原裁判认定事实是否相关联,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2)对原判认定事实提再审申请的,审查原裁判认定事实和依据是否确实,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是否依法进行了质证、认证,是否有遗漏重要事实或证据而导致原错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3)对适用法律提出再审申请的,审查原裁判认定的带关与适用的法律及法律条文是否正确,是否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情况;(4)以程序违法提出再审申请的,审查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有否剥夺诉讼参加人诉讼权利的情况;(5)对反映审判人员在审查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审查是否有经过职能部门查证属实的结论等。

  对听证后的处理,可采用下列方法:(1)申诉理由成立或再审申请符合民诉法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的,决定立案,经法定程序进行再审、提审或指令再审;(2)申请无理或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再审条件的,当场驳回,记录在案;申请人仍不服的,五日内发出驳回申请通知书;(3)按程序规定应由下级法院复查的,根据听证发现的问题,写出听证意见,向下级法院交办并要求限期报告结果;(4)听证一般应当场作出结论,确因案情复杂、疑难、重大,应当在听证后七日内作出,并告知申请人。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的,由书记员和主持听证的审判人员在听证笔录上说明。

  四、听证需注意的事项:

  1、听证需遵循不诉不理的原则,不搞全面审查。听证只是将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申诉的审查采用公开、直接、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方式进行,并未改变审查的实质性内容和当事人意志自治原则。因此,复查听证只针对申诉人的申请再审之主张、请求和理由、根据,不搞全案复查、主动审查。对原判中确实存在某些瑕疵和缺陷,当事人无异议,不需听证,只在内部检查总结,以稳定原判生效后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2、不要将听证搞成庭审。听证非庭审,这又是听证需掌握的一条原则。听证虽也由合议庭主持,实行公开原则,执行回避制度,但不是开庭审理,只是申诉审查方式的改革,而不是取代再审开庭。它与再审开庭的区别在于:

  (1)目的不同。复查听证的目的仅是确定原判是否确有错或不错,为是否定再审服务;而再审开庭的目的是要确定是否确实错、怎么错、错多少、错的怎么改,为再审改判案件服务。

  (2)对象不同。听证中所审查的是案件当事人、案件申诉人、代理人不服生效裁判的再审申请或申诉,此时,对审查所涉及生效裁判的执行力和既判力不受影响;而再审开庭审理的是经人民法院审查发现确有错误或当事人的再审符合法定应当再审条件或由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原作过生效判决、裁定的案件,此时,原生效判决已裁定中止执行。

  (3)内容不同。复查听证审查的是申请再审人、申诉人的再审申请和申诉的请求、理由和依据,而再审开庭审理的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的全部案情,要全案审理,当然重点是原裁判确有错误的部分,这虽与听证审查的内容有联系、有重复,但要求是不一样的。复查听证只要审查确认申请再审人、申诉人的申请、申诉是否有理,证实该申请或申诉是否符合法定再审的情形或确定原判确有错误就行,而再审开庭则要审清原错误裁判的案情事实,定案证据,法律适用,当事人愿意调解的还需组织调解,这些都是复听证所不具有的。

  (4)程序不同。再审开庭遵循的是法定程序,即“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查,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复查听证不是法定程序,只是为了申诉复查能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和改革的精神,参照、吸取某些庭审程序进行,但必须贯彻简化、简便和注重效率、效果的原则,不要把复查听证搞成再审开庭。因此,复查听证不需进行焦点归纳,不必分调查阶段、辩论阶段和最后陈述,对申诉人提供的新证据可以进行审查询问,也可以征询对方当事人意见,但不搞质证、认证;听证主持人对案件审查不提处理性意见。

  3、对申请再审中提供的新证据应区别情况,分别处理:经审查,案件当事人在原审中应当提供而且能够提供的证据恶意不提供,判决生效后作新的证据提出再审申请的,可视为当事人已放弃举证权利而可不予采纳;申请再审提供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裁判,但该证据在原审中完全有可能提供原审时未能提供,当事人自身存有过失责任的,可决定再审,并可在诉讼费用承担比例中体现其过错责任;对在原审中已举证,但原审法官未予质证、认证、采证的,现案件当事人重新提出,经审查,该证据足以影响案件实体判决结果的,应视为新的证据;对判决生效后,新发生的与原案情有一定联系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裁定不发生直接关系的,不能作为申请再审中的新证据,可告知其另行起诉。

  4 、对原作为定案依据的鉴定结论不服,在申请再审中提出异议或要求重新鉴定的处理,可掌握:原审已对鉴定结论进行过当庭质证,申请人现也提不出原鉴定结论错误的证据,对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而原审认定鉴定结论未经庭审质证就作为定案依据,现申请人提出异议理由较为充足,可按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提起再审;经听证,合议庭认为原鉴定结论程序明显违法或实体明显错误,有重新鉴定必要的,可在复查程序中委托重新鉴定,并根据新鉴定结论决定是否再审;原审判决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其结论与原鉴定结论差距大,且较难确定哪个结论正确,可作为当事人提供了新证据决定再审,在再审庭审中,由两次鉴定人出庭作证。

  5、对复查听证过程中,能否主持双方当事人和解,则有不同的看法。赞成的认为这样做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尊重事人的民事和诉讼处分权,也减轻人民法院的负担,节省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减少诉累,避免过多地提起再审;反对的认为这样做程序不合法,和解效力难确定,因有原生效判决存在,也非再审程序中达成的生效调解协议,只要当事人不自愿履行或有一方反悔,和解和失去执行效力,这样不仅不能减轻诉累,反而增加当事人再一次申请再审的负担,也易造成当事人的误解,有损执法的严肃性,故不能进行。笔者认为,对此绝对禁止和大力倡行都不是科学的态度,负责的精神,真正严格依法,又对当事人负责的做法,应是实事求是,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当事人双方有和解的愿望,应不失时机,促其达成和解协议,但这是完全建立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不是出于审判人员的压力或其他原因所致。如能当即履行,可以不形成书成协议,只要记录在案,双方签字认可就行;如不能即时履行,应形成书面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而再审申请可由申请人撤回。对达成的和解协议,可作为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协议移交执行机构执行,其效力也等同于执行和解协议。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但这时,如原申请再审人又重新提出对原生效判决的再审申请,该怎么对待,确需认真研究。一般地说,申请再审权是案件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不能剥夺和限制,只要在法定时效内行使,都应受到保护。为此,应予审查,并重新排期听证,为了避免当事人中有人利用和解协议来逃避再审程序的发生或对原生效判决执行的拖延,对复查听证过程中的当事人和解应是慎之又慎,当事人间对此不真越抱有诚意的不要轻易为之,免得日后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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