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文唐:立案登记VS诉前调解

余文唐:立案登记VS诉前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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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最高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意见规定:“ 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和申请,一律接收诉状,当场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同时指出:“进一步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诉前调解与诉讼调解的有效衔接,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纠纷解决方式。”

从上述规定出发,就会发现一个值得思考之处:在实行立案登记制的背景之下,应当如何解决当场登记立案与诉前调解的衔接问题?也就是怎么填平横在两者之间时间节点上的沟壑?

笔者十来年一直致力于诉非衔接,虽然现在日渐退隐,但对诉非衔接的热情仍然未减。面对同仁朋友们的索问,在该问题没弄明白时,实在是寝食难安茶饭无味。而弄清楚之后,则恰如鱼刺梗喉不吐不快。因此,将本人近日的思考付诸文字形成小文,借以抛砖引玉。

乍一看,当场立案登记与诉前调解似乎存在矛盾冲突: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须当场登记立案,而诉前调解按最高法院之前相关规定的本义是在案件起诉之后立案之前由法院专职调解员、聘任调解员或者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等非诉调解组织对案件进行调解。这样,当场登记立案着实没有留给诉前调解的空隙。

那么,可否理解为:诉前调解适用于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场合;或者将诉前调解的含义改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等非诉调解组织在案件起诉之前的调解?

前者显然是行不通的。因为由法院专职调解员、聘任调解员,或者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等非诉调解组织对案件进行调解,必须是该法院可以受理也即必须是属于法院主管且由该法院管辖的案件。而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也就意味着该案件是否可以受理尚未确定,因而接收起诉状的法院还无权组织调解或委派调解。至于后者,或许还有考虑的余地。即将诉前调解中的“诉前”理解为“起诉之前”而不再理解为“诉讼之前”(立案受理后才进入诉讼阶段),这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还是有一定道理的。然而,法律术语是约定俗成的,并有相对固定的含义,尽管也可能需要“与时俱进”地进行共时性解释,但是在最高法院没有明确表示改变诉前调解的含义之前,还是慎重点为好,不宜贸然改变其本义。

由此,还需要进一步寻找更为合适的解决路径。依笔者之见,这样的路径仍然应当基于“当场”与“诉前”之上,但是需要结合当场登记立案的目的和诉前调解的前提条件来考虑,进而寻找两者的最佳契合点。

当场登记立案的目的,在于方便立案、保障诉权。而诉权是由诉的法律制度所确定的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既然是一种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当然有行使与不行使即放弃该权利的选择权。而诉前调解不仅仅是“诉前”这一时段上的特征,它还必须以当事人的“同意 / 选择”为前提条件。当事人不同意的,也就不能强制进行诉前调解。

最高法院在法发〔2009〕45号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14条规定,委派调解的启动有依职权或者经当事人申请两种方式。而法发〔2010〕16号关于进一步贯彻“ 调解优先、调判结合 ”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则强调当事人对诉前调解的选择和同意:“当事人选择非诉讼调解的,应当暂缓立案;当事人不同意选择非诉讼调解的,或者经非诉讼调解未达成协议,坚持起诉的,经审查符合相关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在司法实践之中,也大都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为进行诉前调解的条件之一。如果当事人选择或同意诉前调解的,当然也就可以不当场登记立案了。

可见,当场登记立案与诉前调解并非绝对对立和不可调和,两者之间存在的是辩证统一关系。实务上应当按照法发〔2010〕16号意见第8条的规定,“对于未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调处的案件,要积极引导当事人先行就近、就地选择非诉讼调解组织解决纠纷,力争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诉前。”

对于这一条中表述的积极引导,具体方法上就是加强释明和说服工作,向当事人解释选择诉前调解的好处和根据,并告知诉前调解达成协议后可以申请法院司法确认从而使调解协议获得法律强制执行力。

最高法院副院长景汉朝在立案登记制改革意见发布时指出:“ 打官司程序复杂,耗时长,成本高。在中国这个传统的人情社会,对簿公堂还常常容易伤和气”;“一把钥匙开一把锁,不同的纠纷采取不同的方式解决可能效果更好,事实上很多纠纷都适合采取非诉讼手段来解决。”

最高法院院长周强在日前召开的全国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工作推进会上也强调:“ 在立案登记制改革大背景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只能加强,不能削弱。 ”因此,实践中一方面必须重视当场登记立案规定的落实,不得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起诉拒绝立案、推诿受理;另一方面又要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诉前调解。这既有利于便捷快速解决纠纷、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也有利于克服不分案件的大小难易一律涌进法院而造成诉讼爆炸、人案矛盾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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