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小平|左润诉王银锁:20世纪40年代陕甘宁边区的妇女、婚姻与国家建构

丛小平|左润诉王银锁:20世纪40年代陕甘宁边区的妇女、婚姻与国家建构

Embed below code to your site

在20世纪40年代的陕甘宁地区,面对战争的压力与人手的短缺,妇女是一支有用的力量,边区政府必须谨慎处理妇女在法律上的诉求,国家也必须作出相应的改变。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国家政权会放弃对地方控制的意图,不断修正的婚姻条例显示的是地方各种力量与国家权力的冲突与博弈,而妇女则作为一支重要的力量参与其中。

  【内容提要】本文以1942年的左润王银锁离婚案为主要线索,考察了陕甘宁地区特定时期及特定社会文化环境中妇女与国家建构的关系。作者试图确立女性主体的视角,质疑西方女性主义学者认为的20世纪40年代边区政府调整婚姻政策是与男性农民父权制势力妥协的结果并导致妇女解放倒退的观点,同时指出边区早期激进的婚姻政策以马克思主义女性解放观和都市的“五四”新文化女性观为基础,与地方社会实践及风俗格格不入,这不仅造成民众的强烈反对以及经济上的不公,实质上也不利于真正的妇女解放。本文通过考察当地妇女的法律活动,认为妇女是地方社会与国家权力博弈中不可忽视的力量,她们的活动导致了国家女性观念的变化以及政策的调整。通过考察当地妇女在法律实践中的活动,让我们能够对20世纪女性广泛参与建构现代国家的性质与方式有所反思。

  一、引言

  1941 ~ 1942年,延安县政府、市法院和边区高等法院在处理一桩离婚案,即左润(女)告王银锁。王银锁为延安县四十里铺人,1938年左润之父将女儿许配给王银锁,当然,王家支付了一笔可观的彩礼。1939年秋二人举行了婚礼,尽管左润当时只有15周岁,但按当地风俗已到适婚年龄。五个月后的1940年初,王银锁因边区政府扩军而被征召入伍,加入中央警卫团保卫营,驻守延安。左润对此很不高兴,先是要求王银锁的弟弟代其入伍,被拒后则威胁要和王离婚。在此期间,左润和当地一个小商人有染的事被发现,左润遂跑回延安娘家,正式提出和王银锁离婚,理由是包办婚姻,感情不合。这时,1939年边区的第一个婚姻条例刚刚颁布,引起了一阵离婚潮,左润的离婚案只是其中之一。但是由于左润是抗日军人之妻,其离婚案相对复杂,经历了一个从县政府、地方法院,到高等法院,再到边区最高法律机构——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的过程。

  1940年前后的陕甘宁边区正经历一个转折过程。一方面,尽管当时仍处于国民党的军事包围之中,但形势已大大缓和,边区根据地逐步稳定了自己的地盘,一些巩固边区政权的工作相继展开。另一方面,边区仍承受着来自边界的军事压力和地方军阀土匪的不断骚扰,同时还要整顿军队并为抗战训练足够的军事力量。不论是为了保护根据地还是为了抗战,边区政府都必须保持一支足够强大的军事武装。但是此时,抗日军人家属(抗属)们的一些家庭纠纷却不断困扰着边区各级政府和大大小小的干部们,形成了所谓的“抗属婚姻问题”,左润诉王银锁就是其中一案。

  1941 ~ 1942年的左润王银锁离婚案以及当时陕甘宁边区其他的抗属婚姻案件,显示了在一个特定的社会文化环境中妇女与国家建构的关系。在这些抗属婚姻案件中,当地妇女充分表达了她们的主体性。抗属们通过各种方式,包括援引本地文化传统、借用官方说辞、扭曲法律条文词句、钻法律漏洞的方式,作不息的诉讼和抗争。妇女们的诉讼抗争使政府工作人员的女性观念产生变化,并最终导致了国家政策上的调整。通过分析陕甘宁地区妇女在法律过程中的活动,本文试图进一步探讨现代性中女性在国家政权建设中“参与”的涵义,探询女性是以什么方式参与国家的政策制定,以什么方式对婚姻家庭的概念产生影响?而且,女性对现代社会和国家事务的参与是受到外来政治势力的动员还是出自保卫自身利益,或是二者皆有?如果是二者皆有,那么这二者是如何互动的?另一方面,国家政权是如何化解、吸收、整合地方文化传统,规范女性活动,并通过与地方社会民众的互动来实现管制的?

  1939年边区政府在初步稳定政权之后,开始了婚姻家庭改造的工程,其中最重要的一项就是颁布了婚姻条例。此条例规定严格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其他婚姻形式,并强调婚姻的基础应“照本人之自由意志”,简称为“婚姻自由”。“婚姻自由”还表现在离婚的条件上,即夫妇双方在协议离婚不成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离婚。在离婚的条件中,最引人注意的是第二条:“感情意志根本不合,无法继续同居”。这个条例强调婚姻以个人的“自由意志”和“感情”为基础,的确表现出此时共产党人在女性观念和妇女解放政策上的激进主义倾向。但是,1939年的婚姻条例中还有一个不为人注意的地方,即没有明文规定抗日军人在婚姻上的特殊地位,而是将抗属的离婚案件作为一般离婚案件处理。同时,婚姻条例中也没有规定抗日军人的妻子或未婚妻应该等待多久才可以再婚或另嫁他人。这并不是一个简单的疏漏,它反映了此条例的理想主义观念,即边区政府期待战士之妻或未婚妻在民族危亡之际应以无条件的等待为国家的抗战作出贡献。从妇女解放的角度来说,这种期待有其理想主义的基础,因为从理论上讲,共产党领导的民族解放运动和共产主义革命是为了民族和人类的解放,也是为了解放妇女。

  但是在1943年,情况发生了变化。边区政府颁布了《抗属离婚处理办法》,将抗日军人的婚姻(约)争端另外分类处理,并给予特殊照顾,对战士之妻的离婚和未婚妻要求解除婚约均给予限制,抗属必须等待一定的年限,方可提出离婚或毁约。一年以后,边区政府对1939年的婚姻条例进行了修改,在离婚条件中,将“感情意志根本不合,无法继续同居”这一条从第二条推后到第七条,减弱了此条件在离婚诉讼中的重要性,相应地收缩了离婚的自由度,并且将《抗属离婚办法》中的规定引入《婚姻条例》,成为正式法规。

  一些西方学者由此断言,这是共产党为了赢得抗日和反对国民党的战争胜利,不得不对男性农民所代表的父权制保守势力所作的让步,以换取他们的支持,这种让步建立在牺牲女性婚姻自由和个人权利的基础之上,因此,共产党的革命在其解放妇女的目标上食言了。另有学者则缓颊说,共产党革命之后在乡村重建父权制统治不一定出于其本意,只是共产党内男性占统治地位的领导层不能克服自己的男性中心观念,在制定和执行政策中歧视妇女,因此未能实现男女平等的社会改革。这种论断存在着几个问题:首先,关于中国的共产主义革命是否做到了真正解放妇女这一命题的提法容易导致问题的简单化,因为20世纪的中国妇女解放运动是一个复杂的历史过程,与其他社会现象和变革过程相互交织,很难用简单的是与否来判断,而且如此发问也容易陷入以西方社会女权运动的指标为判断标准的陷阱中去。其次,婚姻条例的变化只是一种表象,它所反映出的社会状况可能非常复杂。共产党的妇女政策与女性观的变化有着多个层面和面相,其变化过程也很复杂,仅仅以条文的变化作出推理,容易造成对中国情况的误读。例如,1943年以前,边区政府虽然对于抗属婚姻没有明文规定,但各级政府对抗日军人的婚姻问题确实有着实际层面上的考量,而且优待军人及其家属在共产主义革命运动中是具有传统的。从红军时代起,出于军事行动和军队稳定的需要,江西苏维埃政府不仅在生活上有优待军人及其家属的规定,还在1934年出台法规对红军战士的婚姻予以保护,限制红军战士之妻单方面离婚。如果说延安时代边区政府保护军人婚姻的政策是对男性农民与父权制的妥协,那么这种妥协在被认为是革命激进时期的江西苏维埃时代就已经开始了,而1943年颁布的《抗属离婚处理办法》只不过是重申并细化了1934年的规定而已。因此,对男性农民妥协的说法只能反映事情的一个方面,而婚姻条例的改变是多重因素的综合效应。其三,这种论点有消解女性主体的危险。尽管20世纪40年代对婚姻条例的修改确有保护男性农民利益的考量、军事形势需要的因素,还有政府高层对各种力量的权衡,但是,这种论点将妇女解放仅仅视为男性农民和男性共产党领导层这两个社会集团之间的议题,并且还可以讨价还价,排除了女性参与社会活动的历史事实,抹杀了女性对社会变革的贡献。如果不把女性的活动当成历史的一部分,脱离了对女性具体社会活动的考察来谈女性是否解放是没有意义的。近年来有些国内外学者从不同角度来考察中国革命中的女性问题,试图摆脱西方女权主义的视角,不再把中共官方文件中对妇女运动的表述当成妇女活动的现实,而是把研究的焦点从简单地判断共产党是否解放了妇女,转向以另一种方法提问,即女性的社会地位在日常生活中究竟发生了哪些变化,这些变化是如何发生的?这些学者对此进行了田野调查,考察了从20世纪50年代到80年代的社会变革中女性的具体社会活动和生活变迁,从中发现女性社会地位的改变。这种研究把一个对历史现象作出简单判断的“是否”问题,转化为一个“如何”的问题,从这一视角出发,历史现象中所包含的丰富内容和复杂过程就能够得到充分地展现。

  考察女性的社会活动,不应仅限于国家和社会组织所动员的政治性活动,还应该包括女性为自身利益所进行的其他类型活动。本文试图从具体实例入手来观察下层妇女在法律程序中与国家权力之间的互动,探讨妇女是如何参与法律过程并在法律活动中对国家政策产生影响。在陕甘宁边区,法律判决直接关系到女性的切身利益,常常比政治活动的参与更引起女性的关注。法律判决涉及一桩婚姻是否合法、婚约中的彩礼需不需要退赔、退赔多少;当两个男人争一个女人时,这个女人要决定跟哪个男人;离婚要求能不能准判,等等问题。因此,我们要问,现代社会女性的参与仅仅是政治参与吗?法律层面上的参与是否也是另一种参与方式?同时,女性在为自身利益进行抗争时,什么是她们可以利用的社会与文化资源?她们是如何利用这些资源为自己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辩护的?当我们进入到对具体的妇女活动以及妇女与国家政权互动的分析时,国家妇女政策的改变和法律变更就不单是男性集团之间的妥协,而是一幅也包括着女性参与的完整的历史画卷。

  二、现代女性观念面对地方社会

  20世纪30年代,共产主义运动在城市遭受挫折后,经历了从城市到农村的转折,在农村重新建立了革命的根据地。当时陕甘宁地区的社会状况,的确给共产党政权及其革命理想提供一种想象资源。当地妇女的悲惨境遇,似乎为共产党和“五四”新文化运动的妇女观提供了现实论据。但是,30年代形成的女性观念缺乏对地方社会及其风俗习惯的深入理解,不仅使政府在政治动员中发生困难,而且也带来法律实践上的困扰,造成地方民众的普遍不满。

  边区政府所在的陕甘宁地区是一个经济不发达,地理位置靠近内蒙草原,历代都是帝国边疆的地区。当地气候与生态条件极为恶劣,有限的可耕地被黄土高原的梁峁沟壑分割成无规则的碎片,低下的生产力以及不确定的收成使人们徘徊在生存的边缘。20世纪30年代,乡村经济普遍萧条,20年代末30年代初的大饥馑和大瘟疫又给当地的乡村社会造成严重的摧残;这一地区的商业和手工业也极不发达,日用品基本上靠外地输入,当地集市体系衰落,手工产品没有市场,无法外销,农民日常生活中货币流量很小,很大程度上仍是以物易物;当地社会风俗习惯具有多重性,既有大传统从上至下的统治,又有小传统的自治平衡机制,同时又受到蒙古草原游牧文化的影响。在清末民初的社会大变动中,这个地区的变化极其缓慢,尤其是下层社会基本上感受不到城市和沿海地区那种轰轰烈烈的革命改制、文化反叛以及反帝爱国运动造成的社会动荡。20世纪30年代共产党的革命就是在这种社会环境中展开的。早期刘志丹等人的革命着重打土豪分田地,颠覆乡村社会的政权结构,并未触及家庭婚姻改革的议题;而且,早期根据地影响范围很小,政权不断流动,因此也不易展开此类社会改革,直到1935年中央红军长征到达陕北,扩建和稳定了陕甘宁根据地政权之后,实施家庭婚姻改革才成为可能。

  1939年婚姻条例将婚姻置于男女双方感情和个人自由意志基础之上,很明显地具有“五四”新文化意识形态的特征,即反对旧式大家庭的家长制,试图将原来等级式的大家庭改造为夫妇平等的小家庭,强调婚姻以个人自由意志为基础,反对无感情的旧式包办婚姻。但是,此条例从反对压迫女性出发,将革命观念凌驾于地方婚俗之上,忽视了地方社会婚姻风俗中实际上包含着适应当地社会环境的生存策略,即地方社会风俗往往具有为稳定家庭结构而设计的平衡机制。事实上,地方的风俗状况与“五四”新文化运动中所形成的婚姻与女性话语差距很大,例如,“五四”话语所批判的要求寡妇守节的状况在当地极少发生,由于草原游牧文化的影响,寡妇再嫁多由娘家主张,寡妇自己也有一定决定权,有时是与夫家、娘家三方妥协的结果。寡妇也可“坐堂招夫”,而且与再婚的丈夫所生子女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分祧原来夫家和现在夫家。“五四”时期作家柔石发表的小说《为奴隶的母亲》,就批判了“典妻”现象带给女性的痛苦并表现了女性在男权统治下的无助。这种习俗在陕甘宁地区的确存在,然而与之相对应的是当地妇女“招夫”的权利,即当丈夫外出无音信时,妻子可以引进替代丈夫。当地确有“童养媳”风俗,但是同样也有“站年汉”,即年轻男子居于年幼的未婚妻家中,以自己多年的劳动作为聘礼,等待未婚妻长大成婚。从婚姻形式来说,一夫一妻制占绝大多数,其他婚姻形式也同时存在,这种状况往往与经济因素有关。例如“纳妾”的婚姻形式属于少数,常见于富有人家,显示这个家庭有财力供养数个女人。同时,一妻两夫的“招夫养夫”现象也存在,即当丈夫性无能、不能生育后代、或因病残不能养家时,妻子可以引进一位替代丈夫为家庭提供劳动力,而且这位替代丈夫还可以与妻子生育子女,兼祧原夫与替代丈夫的宗嗣,这种形式属少数,多存在于贫穷家庭。陕甘宁地区这种“招夫养夫”的习俗并非独一无二,华北农村也有类似情况,称为“拉帮套”,从字面上讲,就是帮助妇女拖拉生活这部车。这些“非正统”的婚俗和婚姻形式是为了在艰苦的社会环境中维护家庭成员的稳定,有着保障人们生存与繁衍后代的功能,并非如“五四”新文化运动话语所想象的,或是西方女性主义话语所描述的,是男性父权对女性有目的的压迫,因为在当地,几乎每一项婚俗都同时有男女对应的形式存在。

  “五四”新文化话语中所批判的父权式家长制在子女婚姻中的专断,在这一地区的确存在,并表现于“包办婚姻”中。按当地婚俗,大多数男女订婚年龄往往早在两三岁,晚则十岁左右,而且有早婚风俗,适婚年龄可小到12岁,大多数为15 ~ 17岁。这个年纪的婚姻,不论男女,均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牺牲品。但是,由于种种因素,在陕甘宁地区,女孩往往是家庭的资产而不是负担,在中国其他地方发生的溺杀女婴的现象在当地基本不存在。陕甘宁边区政府的档案记载了多起几个家庭为争夺女孩的抚养权而诉诸法庭的案件。尽管由于家长包办造成了许多不幸的婚姻,但当地妇女的抗争从未停止。她们从社会风俗中为自己开拓出一定的空间,逃避家庭管制。如当父亲逼婚时,她们可安排自己心上人抢婚,还有已婚妇女自愿被另外的男人“拐逃”,甚至自愿被贩卖到外地,离开原来的家庭。她们有的会寻求婚外性和婚外情,作为不幸婚姻的发泄口,同时也挑战了丈夫及婆家的权威,这种现象甚为普遍,在当地被称为“搭伙计”、“认干哥哥”。这些地方风俗所反映的男女情爱,恩怨纠葛被人们编成小曲歌谣口耳相传,世代吟咏。而当地社会也发展出解决这些纠葛的一系列办法,互相妥协或协商补偿,以便息事宁人,继续过活,实在不能解决的才会诉诸官府。

  当边区政府进行婚姻家庭改造时,他们面对的是与以前城市环境以及南方乡村完全不同的社会和地方风俗。共产党早期的女性观念有两个来源,一是马克思主义的妇女解放观,另一个是在“五四”新文化运动中形成的女性及婚姻家庭论述。中共领导人包括妇女领袖从马克思主义观点出发,认为“妇女是家庭中的无产者,她们的利益与无产阶级的利益是一致的,她们是无产阶级社会主义革命最可靠的同盟军。”“妇女运动是人类解放的一部分”,“又是民族解放的一部分”。根据“五四”新文化运动的婚姻女性观,中国妇女被描述为“数千年来都处在痛苦悲惨的命运里。国外的帝国主义的压迫,国内的地主资产阶级的压迫,宗法传统的两性压迫等等,整个的四重锁链,束缚在妇女身上。在这种情况下,妇女们的生活,是处在黑暗、愚钝、不自由的奴隶的生活中。”如同高彦颐所批评的那样,这种在“五四”新文化运动中形成的女性观,在将妇女看作无辜的受害者的同时也抹杀了妇女的主体性。

  在这双重话语下,共产党则扮演着给广大妇女带来希望的拯救者,欲将边区妇女从私有制父权家庭的压迫中,以及无感情婚姻的苦难深渊中拯救出来。1939年的婚姻条例隐含了一种假定,即“婚姻自由”会让妇女受惠,并受到绝大多数女性的欢迎。它假定所有婚姻都应该基于“感情”和“自由意志”,广大妇女为追求“有感情的”婚姻,为追求个人自由,一定会积极地加入到解放运动中来。尤其在抗战之际,国家期待妇女为自身的解放、民族的解放、全社会的解放作出无条件的贡献。边区政府认为只要他们制定了政策和法律,广大妇女就会积极跟进和参与,为自身解放与民族国家的解放贡献自己的一切。

  出于这种观念,早期边区政府对妇女的动员是非常政治性的,主要是组织妇女加入共产党领导的各种社会团体和参与各种社会活动,号召妇女支持共产党和边区政府的革命事业。但是,这种政策不顾妇女的现实生活,忽视了妇女自身的利益和需求,因此在1936 ~ 1942年,共产党的妇女运动遇到很多困难,不少从事妇女工作的女干部抱怨说乡村妇女对她们的政治动员反应并不积极热情,并感叹妇女工作难做。许多妇女干部不断呼吁边区政府在动员妇女和要求妇女参加社会政治活动时,应该考虑妇女自身的特殊情况和特殊利益,尤其是婚姻和家庭方面的问题。虽然在某些地方,妇女干部为了进行有效动员,也组织了一些反对家庭暴力、反对缠足、反对恶婆婆虐待、解放童养媳的活动,但这些多是零星的、非制度性的举措。总的来说,在1942年之前,边区政府的妇女工作基本上是要求妇女配合政府的政治运动和抗战。从共产党的早期女性观出发,这是很容易理解的。在左润一案中,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在其最后的判决书中也表述了这种观点,他们期待抗属们能够安心地在后方等待,“男子身体强健,拿起枪杆到前线打仗,女子身体较为柔弱,就在家做她应该做的工作(一部分女子当然例外),使她的丈夫在前线上无后顾之忧。”然而,这种期待和美好愿望却不断被抗属们的法律纠纷所打断,类似左润的案例不断涌现。

  三、抗属:“不安守候”的女人们

  20世纪40年代初中期,抗属婚姻成为各级政府必须严肃对待的问题。在清涧县的一个调查中发现,50%的抗属婚姻出现了问题。当地许多男子在1934 ~ 1937年参加红军,到1943 ~

1945年进行调查之时,大部分战士已离家十年左右,有些战士完全没有音信。这种状况给当地政府造成相当大的压力,需要做大量工作安抚抗属。以下是清涧县在两个乡(新社区三乡和店子沟五乡)的调查统计,涉及共38名抗属,其中也包括订婚关系。从以上调查看,再嫁的和招夫的有11人,占所谓“有问题”总人数的多数,而且多为丈夫离家时间较久而无音信者。另外还有在家哭闹和有婚外性关系者。

  实际上,抗属问题并不仅限于清涧两乡,而是陕甘宁边区的普遍问题。例如,延安县的雷尚志与崔氏1934年结婚,并育有一女。1935年雷参加红军上了前线,1940年在雷的祖父允许下,崔氏改嫁李荣春。子长县的刘连与石秀英幼年订婚,1935年刘参加部队开赴前线,1936年石女父亡,被送到刘家做童养媳,但不为婆母所容,刘的父兄允其另嫁李姓男子。米脂县亦有同样状况,张丕有与武美香订婚后,张参加红军几年无音信,得到张家的同意后,武氏则取消婚约,另嫁他人。保安县(今志丹县)也有同样的例子,顾加优与白氏自幼订婚,并在顾家童养,顾15岁外出打工,后参加了八路军地方武装,其兄则将白氏另外许配给蔡姓为妻,促其成婚。有些家庭不愿意失去儿媳,于是当地原有的招夫习俗就成为替代方案。例如在上表中所显示,两乡抗属中招夫的有3例。这种情况在其他县也存在,如延长县刘福的儿子在1936年参加红军,儿媳在家闹着要男人,刘福无法,只得为其招夫,并声明只要儿子早上回家,招夫就下午走人。在抗属们的婚姻诉求中,地方文化和习俗就成为妇女们的合法性资源,如改嫁时支付或补偿彩礼以取得原夫家许可、招夫、丈夫外出无音信可改嫁,等等。

  边区的抗属们要求再嫁的确有其现实合理性。陕甘宁地区社会与环境条件恶劣,黄土高原的碎片土地使耕作极其艰难,由于耕种方式落后和气候恶劣,可耕地数量少,土地上所需投入的人力有限,因此按当地社会习俗,妇女基本不下地劳动,只在家操持家务。但在少数无男劳动力的家庭,青壮年妇女为了支撑家庭生计必须下地劳动,这被社会普遍认为是不正常的现象,而劳动的妇女也自认是无奈之举,低人一等,耻于为之。直到20世纪40年代,当地妇女还没有任何节育知识和技术,许多人从十四五岁结婚开始到四十多岁之间,一直处于不断地怀孕、生子、育儿的循环中,几乎没有能力下地生产,她们维持家庭开支和生存的来源完全依靠男性。在这种劳动分工中,男性通过劳力提供家庭所需的食物和衣物,女性负责生儿育女、操持家务,这不仅是传统农业社会的性别分工,而且也是当地民众在恶劣生存环境中的生存策略。在三四十年代共产党建立根据地后,大量男性被征召入伍,一些男性成为干部或政府机构的工作人员,离开了自己的村落。尽管在红军时期,苏维埃政府有优待红军家属的条例,比如在陕甘宁边区,1941年政府要求地方政府通过代耕方式帮助抗日军人家属解决生活困难问题,但这种政策未能奏效。直到1943年,边区政府才出台《优待抗日军人家属条例》,规定对于无劳力家庭,乡村地方应帮助代耕使其生活不低于平均水平,但是在执行条例中仍牵涉许多因素,地方政权难以顾全抗属利益。大生产运动兴起后,妇女被动员起来参加生产劳动,此一问题才得到缓解。

  除了生活问题,丈夫的离开也使妇女们在心理上倍觉无助。抗属们或独自在家,或与公婆居住,必须面对种种生活压力和困难,精神上非常孤独,而这是边区政府单用政治号召和语言动员没法解决的。据文件记载,抗属们经常跑到乡政府要求离婚,如果地方政府不许离婚,这些妇女就“到处哭闹,不生产,不回家。她们说:‘花开能有几日红?’,‘绿叶等成红叶,红叶等成黄叶’,‘不是没吃没穿什么都不短,就是短个人。”抗属们抱怨没有丈夫关怀,青春在流失。在左润案中,听说王银锁被征召入伍,左润就说:“你去当兵,我在家男不男女不女的成什么样子。”女人没有丈夫,就得和男人一样面对许多生活和社会难题。因为受不了孤独,一些妇女经常回娘家,或与婆家人吵闹,有个别者因此精神失常或自杀。

  在许多离婚案件中,妇女们都以各种方式,包括利用官方的说辞来达成自己的目的。为了要和王银锁离婚,左润动用了一切听上去正当的理由。她说自己婚前从未见过王银锁,婚姻完全是父母包办的,自己当时才15岁,“年幼无知”,王与自己“没感情,不爱护”自己,称与王并未同居。左润的说辞中有三点比较重要:包办婚姻、没感情、不能(愿)同居。对于包办婚姻之说,王银锁则反驳说,他们二人在婚前曾见过面,王曾给左润银洋为订情物,左本人同意这桩婚事,因此婚姻绝非包办。究竟包办与否在双方的陈述中差距很大,完全是一个类似“罗生门”的事件。按照边区婚姻条例,包办婚姻在结婚之前是取消婚约的理由,一旦双方承认有效婚姻,则以离婚论处,所以包办婚姻并非离婚的要件,但却是证明感情不合的起点。延安地方法庭起先试图调解二人,避免离婚,但是左润以如不判离婚就会自缢,“死活也要离婚”的方式引起法庭的同情。另一方面,王银锁也表示“爱她爱到底”,坚决反对离婚。由于王银锁是抗日军人,法庭在处理此案时为了避免麻烦,最终以左润未满法定婚龄,判定婚姻无效,只能按婚约处理,视其为包办婚约,予以取消。同时,既是包办婚姻,法院对左润的父母分别判处六个月和三个月的徒刑作为惩罚。为了防止左润父母再次卖掉女儿,法庭还发布禁止令,规定在左润年满18岁之前不得结婚。王银锁对这个结果非常不满,对他来说,彩礼已经支付,婚礼已经举行,损失不可弥补,因此,王决定上诉到边区高等法院,但高等法院仍然维持原判,王银锁更加不服,遂上诉到边区审判委员会。在上诉中,王银锁强调他和左润并非只是婚约履行纠纷,而是已经成婚,并举证婚礼参加人的姓名,因此应该按离婚进行判决。如果按照离婚判决,王作为抗日军人,虽无明文规定,但在边区政府的拥军传统中也许能成为考量的因素。

  按1939年的婚姻条例,离婚的必要条件是“感情意志完全不合,不能同居”。但在执行中,“感情不合”过于抽象空洞,法庭必须将其具体化并考察不合之证据。要求离婚的妇女都说自己与丈夫“感情不合”,但当法庭问她们怎样不合,有何证据,她们说丈夫“不给吃不给穿”,有些抗属则嫌丈夫不在家。对于当地妇女来说,有吃穿、有丈夫在身边是她们对婚姻的基本要求,决定着婚姻的质量,在三四十年代此地区经济困难,社会动乱的现实中,这种要求成为了维系婚姻的基本要素,但这种婚姻观念却与共产党从城市带来的,以“五四”新文化话语为基础,强调以感情为基础的婚姻观念大相径庭。在法庭看来,没吃没穿当然不能构成离婚的要件,当战士的丈夫不在家就更不能。但是,妇女们也有自己的主张,并且善于利用官方说辞来为自己服务。在一个案例中,李莲(女)与赵怀珍1930年在家乡正宁县结婚,二人皆承认婚后感情很好。1940年赵参军驻守延安时,为李莲在延安政府的制药厂找了工作。但自从李莲到延安后,二人的关系发生变化,1945年李第一次提出离婚,但法庭认为其离婚要求缺乏依据,驳回诉状。自此夫妻关系迅速恶化,甚至还打架。李则以此提出第二次离婚诉求,并得到延安法院的支持。然而赵则上诉到高等法院,发誓说他们二人以前关系很好,只是李莲进了工厂当了工人,开始嫌弃他只是一个当兵的,更瞧不起他家里穷。李莲则反驳说他们二人是包办婚姻,因此对赵没有感情。在初审时双方都承认二人的婚姻头十年都很好,十年之后李莲却以“包办婚姻”为由要求离婚,这确实有些蹊跷,不排除这是李莲为了达到离婚目的所找的借口,以使自己的离婚符合政府说辞。但在法庭要求她解释感情怎样不合时,她只能说赵家太穷,连被子都没有。在法庭调查之后,高等法院认为李离婚的动机不正,并非感情问题,因此不符合离婚条件。在其他的一些案例中,妇女们用从政府官方语言中学到的各式各样的“革命词”为自己离婚找理由。例如,在王寅德曹秀英一案中,曹秀英以“要革命”为理由,提出要和自己的农民丈夫离婚,嫁给一位地方干部。在韩文光李桂花案中,李桂花原先为一农妇,在延安保育院工作后,就要求和丈夫韩文光离婚。在法庭上,她除了说他们夫妇“感情不合”和婚姻为“包办婚姻”外,李还用了一个非常政治化的词——“家庭压迫”,以此作为离婚理由。

  在延安法院时,左润就诉以“没有感情”,在高等法院的审理中,左润还反诘:“我想边区婚姻是自主的,要(的)是感情好,如此压迫我,我还能活下去吗?”左润很娴熟地使用了“婚姻自主”、“感情好”、“压迫”、“虐待”这样一些官方词汇和具有政治性的词语,而且在反问中还表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是有政府政策支持的。1942年,左润在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答辩申诉中就提出,她本人已满18岁,政府应该让她“婚姻自由”。当法庭问到如何感情不合时,左润提出了几条:看到王银锁就生气;他强迫她睡觉;不给吃穿;六套衣服也不给;绑过她,打伤了她的脚;父母为这个婚姻受了处罚;不喜欢乡村人,等等。法庭认为物质方面和父母受罚不应成为离婚理由,对王的态度可能是一时之气。虐待也不成立,因为经调查,打伤左润的并非王银锁及其家人。不喜欢乡下人反映了左润的落后意识,也不应成为离婚理由。最能证实感情不合的应该是“强迫睡觉”,因为,“无法同居”是离婚的要件。在庭审中,左润充分表现出自己的“年幼无知”,谈到结婚的情形,她说:“结婚的那天,我被用花轿把我糊里糊涂地抬去,然而抬去究竟要做什么事,我一点也不知道,只等到的那晚,在炕上睡觉以后,王银锁要我脱衣服,我才知道是要破坏我的身体,因此,我不肯。”而且左润说由于她坚决拒绝,与王从未有性关系。最初,延安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都曾对此表示同情,认为左润年幼,可能因生理关系不堪同居,故“王银锁强行同居,致感情不好”的推论成为延安地方法院取消婚约和高等法院维持地院原判的依据之一。但对此,王银锁反驳说,二人在结婚之初确实有性关系,并详细描述了他们的洞房之夜:左润要求王银锁再给她娘家一些粮食,同意她以后不干活,并且二人以后要搬到城里去住等等。王答应了左的要求之后二人同寝,因此,二人同居过而且左润完全是自愿的。王还说,二人婚后关系尚好,只是他应征入伍后,左润听信其母挑唆,才拒绝和他睡觉,感情由此发生变化。婚后究竟有无同居,法庭无法认定,而且后来左润拒绝同居究竟是因感情原因还是受人挑唆,法庭也无法确认。然而,从左润在婚后不久就和当地一个小商人有染,在离婚过程中又与另一商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来看,左润在性关系方面似乎并不像她自己所说的那么“年幼无知”。可以理解的是,左润是想以此来达到离婚的目的。在审判中二人的陈述均对自己有利,这种男女双方各说各话的“罗生门”现象在边区的案件中比比皆是,让政府头痛不已,判决最终依靠的还是法官采信谁的说辞,又如何形成心证。

  四、男性农民:保守的或狡黠的?

  1939年婚姻条例颁布后,离婚率的确有大幅度上升,而且多数都由女性提告,引起不少乡村民众尤其是男性农民对政府的抱怨。边区政府颁布婚姻条例的初衷不仅是为了解放妇女,也有争取青年男性农民的意图。从理论上讲,婚姻自由,禁止买卖婚姻,不仅可以使妇女摆脱被当作商品“买卖”的命运,还可以减轻男方家庭的彩礼负担,受惠者应该是家庭贫困的男性青年农民。可是,恰恰这部分人的反对最为激烈。究其原因并非出于男性农民的保守主义,而是有着更为复杂深刻的原因,其中有地方风俗的因素,有20世纪40年代社会变化的影响,也有推行激进婚姻政策带来的后果。

  陕甘宁边区的很多婚姻纠纷都因彩礼(财礼)争执而起。20世纪20年代,大多数地方彩礼额较小,但二三十年代的灾荒饥馑使乡村经济萧条,彩礼数目缓慢上升,少则十银元,高则达五十银元,当时彩礼之外的“二成礼”并不普遍,只是视男方家庭的条件而定。可是到了40年代,彩礼在短期内飙涨,到20世纪40年代中期,由于通货膨胀,延安和陇东等地区的彩礼可达100万 ~ 150万法币,最低的地方如鄜县(今富县)也要3000元法币,一些受通货膨胀影响较小的地区也达到20万元边币。即使把通货膨胀的因素考虑在内,边区彩礼的飞速飙涨也令人吃惊。与此同时,“二成礼”也成为定制,甚至超过了首付的彩礼。

  彩礼飙涨的因素虽然很多,但实际上却与边区政府自身不无关系。首先,陕甘宁地区是一个贫瘠的区域,资源缺乏,加上国民党政府的经济封锁,使得通货膨胀、物质缺乏成为彩礼飙涨的首要因素。当地农民家庭把彩礼从家庭经济补贴看成必要的经济来源。其次,在边区这种人烟稀少的地区突然涌进一批以男性为主的人口,破坏了地方的性别比例,造成女性成为稀缺资源,年轻女性的身价突然高涨,刺激了彩礼的飙升。在这种变化中,几项因素互相影响,结果对有女儿的家庭最为有利。20世纪30年代,为女儿订婚的一些女方家庭看到彩礼涨价,他们认为以前的彩礼价格太低,吃亏了,于是以现价为理由,向男方家庭继续索要彩礼,或提出要高价的“二成礼”,否则不肯完婚。当男方不愿支付或无力支付时,女方要么无限期推迟婚礼,要么为已满婚龄的女儿另寻人家。而当原来的男方家庭以毁约为由,将女方家庭告上法庭,边区政府就不得不处理这种“一女多许”的案件。1944年各县法庭处理了23例因解除婚约引起纠纷的案件,而仅1945年上半年,类似纠纷就增至56例,而且均由女方提出,包括多起“一女多许”案。

  可以说边区的“婚姻自由”政策的确被某些男性农民利用了,主要是那些有女儿的家庭。以可见的案例来说,一般都是女儿由父亲陪同到当地乡政府,以废除“包办”和“婚姻自由”为名解除婚约。在解除前一个婚约后,父亲立即为女儿另找一个能够支付更多彩礼的家庭,而且,婚礼会很快举行,以前的男方家庭得知消息后,只能起诉到地方政府,或要人或要赔偿彩礼。除了解除婚约的案例外,还有一些离婚案也牵涉到女方由于贫穷离开原来丈夫,为了得到彩礼而再嫁后夫,造成“二夫争妻”的案例。一些抗属的亲属为了得到彩礼的好处,也鼓动抗属再嫁,许多婚姻纠纷由此而起。在彩礼高涨的情况下,吃亏的是那些有儿子的家庭。一般农民家庭往往用尽毕生积蓄,“倾家荡产”才能为儿子订一门亲事。而且往往是家中越穷,女方要的彩礼越多,反而家中富裕的,女方则愿少要彩礼。对于贫穷家庭的男性,即便彩礼风俗会加速他们的贫困,但至少他们在组建家庭后可以通过努力劳动维持生活。可是在当时政府的婚姻政策下,女方只要到乡政府说一声“我要婚姻自由”,就可以将婚约取消。家庭贫困的男性农民常常抱怨这种政策使他们“人财两空”,而且再也无能力另订一门亲事;另一方面,“婚姻自由”的政策却让有女儿的家庭受惠。年轻妇女往往受到父亲的指使,要求离婚或悔婚,然后再另订婚约,多得一份彩礼。在这种情况下,女性提出离婚并不一定是要摆脱父权制的束缚,男性农民的反对也未必如西方女权主义学者所认为的,是一种农民的父权保守主义。不论这种婚姻政策在理论上多么美好,但推行的结果却是允许一部分人掠夺另一部分人的财产,从而导致经济上的不公。

  五、边区各级政府:尴尬的?权衡的?

  在20世纪40年代,抗属们“不安守候”的行为以及其一些女方家庭利用边区的“婚姻自由”政策获利而带来不少婚姻纠纷,很多地方有逃跑、绑架、一妻多夫(招夫),以及一女多许的纠纷案件层出不穷。许多案件从乡政府、地方法院一直上诉到边区高等法院,像左润的案子一直上诉到地区司法最高机构——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这类案件纠纷给地方各级政府和法院造成很大困扰,其中许多案件,尤其在废除原有的婚约,讨论彩礼归还和赔偿时,因为牵涉几方面的经济利益,地方政府和法院为了寻求和平解决之道,不得不充当调解人,息事宁人。

  由于地方政府对于订婚并无规定,所有订婚过程都是男女两方家庭私下进行的,政府对男方支付彩礼并不能有效阻止。对于普遍存在的彩礼习俗,政府无力完全禁止,而且也难以界定“彩礼”和“买卖婚姻”的界限,只能实行“非亲告不理”的政策。可是一旦纷争产生,成为法律案件,政府就不得不处理。在早期的激进政策中,地方政府为了惩罚“买卖婚姻”中的双方,往往将彩礼全部没收。但这种方法遭到男女双方的强烈反对,于是1944年婚姻条例中就不得不承认现实,对订婚过程中的彩礼问题作出决定,要求在婚约取消时女方必须退回彩礼。然而,面对通货膨胀的现实,地方政府却还得处理彩礼退还中的补偿问题。边区法院规定在退还彩礼时女方应该予以适当赔偿,以抵消因通货膨胀引起的彩礼贬值,以“赔米”的实物补偿方式尽量使男方十年前支付的彩礼不失价值。但是,由于各地通货膨胀的状况不同,双方对于赔米的多少很难达成一致,地方政府就不得不扮演调解人的角色,让双方同意赔米的数量。因此,政府就处于一个尴尬的、左右为难的、原则上自相矛盾的境地:一方面,政府应该禁止婚姻中的物质交换,禁止“买卖婚姻”;可是另一方面,在婚约终止时,地方政府却必须调解彩礼赔偿数目,公平衡量各方得失,以消除纠纷。如果政府为赔偿彩礼订出金额,实际上等于承认以前的买卖婚姻合法,与婚姻条例原则相抵触,也会使乡民们认为政府允许买卖婚姻,这种状况就永远不能得到禁止;而如果不许男方追回彩礼,接受适当补偿以抵消通货膨胀造成的经济损失,客观上就会鼓励女方家庭将女儿许配多家,或教唆女儿轻易离婚,以收取彩礼的方式牟利,亦不符合婚姻自由原则。地方政府和法庭就处于这种自相矛盾中,他们也自知其中的困境,于是屡屡上书边区高等法院,申诉其中的困难。

  让边区政府更为尴尬的是,从解放妇女的角度来讲,激进的婚姻政策也并未达到当初设计的目的。因为这种政策实质上并未使妇女得到真正解放,而是年轻女子与父亲合作,利用政府的政策巧取物质利益,结果不仅没有让妇女从男性父权制下解放出来,反而使家长对女性获得更大的控制权。家长往往以物质为诱饵,教唆女儿毁约、离婚,形成父女联盟,从而更加强化了家长制的势力。

  边区政府逐渐意识到这个问题后,在判决离婚案时也谨慎起来。因此对于左润“不能同居”的证据,边区审判委员就未予采信。因为有的家庭将女儿嫁出后,表面上已经履行了婚约,可是结婚后立即又将女儿接回娘家,另行许配人家。例如在白凤林诉张维金一案中,张家在女儿结婚一个月后就把女儿接回娘家,将女儿的发式由已婚妇女的发髻改为未婚妇女的辫子,并不许白家接儿媳回去。白家认为张家意图悔婚将女儿再嫁牟利,将张家告上法庭。在左润案中,王银锁也提到,婚后不久,左润之母如影随形地跟着女儿,不许王银锁接近,致使夫妻无法同居,关系变坏。因此审判委员会也有理由相信左润的父母有可能教唆女儿离婚,而随后的审理使这一点似乎更加明确。

  正因为妇女们要求离婚的原因极其复杂,动机不明,其中牵涉各方的经济利益,使离婚案件十分棘手,再加上军队因素,地方政府在判决抗属离婚时就更是左右为难。对地方政府来说,禁止抗属离婚就得容忍一些与婚姻条例原则相悖的现象,如前面提到的一妻多夫和因妇女再嫁引起的重婚,还有如非婚性关系和私生子等问题。边区以前地处边疆,一方面受内陆的大传统影响,对女性的性行为有所限制,县志中就有烈女节妇的记载,但属于上层文化。由于这一地区靠近内蒙古,下层社会仍存留着草原文化习俗,女性在性行为方面自由度较为宽松,婚外性关系虽不名誉,但却普遍通行。因此,当丈夫外出时,抗属妇女发生婚外性行为,地方干部虽然心知肚明但也无法禁止。他们向上级抱怨说,如果不许这些抗属妇女离婚,她们就会经常“打游击”。当时在边区,“打游击”一词用在男女关系上是指非婚性关系。但是,这种非婚性关系却给政府带来了更大的问题,即非婚生子。当事妇女及其家庭为了名誉,常常会扼杀私生子,尽管政府对此严厉禁止,各地却仍屡屡发生。

  倘若地方政府允许抗属妇女再婚或废除婚约,一旦战士退伍回家或回乡探亲时,就会发生婚姻纠纷。他们向当地政府提告,要求政府判决撤消前妻或前未婚妻现在的婚姻,恢复与自己的婚姻(约)。倘若政府不能满足他们的要求,这些战士或退役军人就自己行动,用绑架、禁锢、威胁等手段强迫前妻或前未婚妻回到自己家中。在这些暴力行动中,往往还夹杂着更残酷的事,如强奸、殴打等事件屡屡发生。有时候,军队也参与其中,包围并威胁地方政府,造成地方秩序混乱。例如,前文提到的雷尚志一案,雷退伍回家后带着家人数十人去前妻所嫁的李荣春家中,抢回前妻崔氏。刘连一案中,刘带着自己的战友去抢回前妻。在清涧县,战士史有才不管前未婚妻已经嫁人多年,并有了三个孩子,自己带了一个炸弹去找前未婚妻逼婚。在延川县,一个退伍战士带领村自卫队去抢已改嫁的前妻。前面提到的顾加优案就更为戏剧化,白氏嫁到蔡家后,在一个偶然机会见到顾加优,问顾还要不要她。顾说还要,就带白氏去了顾加优部队的驻地,后来白氏虽然离开了,但顾加优以此要求政府将白氏判给自己。蔡家不服,要求承认自己的合法婚姻。当地政府本着“婚姻自主”的原则,询问白氏意愿,白氏最终决定回到蔡家。但顾加优不肯接受此项判决,其部队领导为了维护自己战士的利益,带一个连包围了区政府,绑架工作人员,要求将白氏改判给顾加优。

  因此,地方政府在处理这些案件时,不得不考虑各方因素。首先,地方政府必须坚守婚姻条例的一些基本原则,如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婚姻自主等。例如,在出现一般性婚姻纠纷,尤其是一女多男的情况下,他们尽量做到尊重妇女的意愿,让当事妇女自己做决定。在具体审理过程中,政府工作人员努力排除家长对妇女的影响,与当事妇女单独谈话,征求她们的意见。这是在实践操作层面上试图削弱父权制的一种努力,这一点在边区许多司法案例中得到证实。其二,作为边区政府,在执行婚姻自由原则的同时,他们也要考虑那些损失彩礼的男性农民家庭,尽量平衡各方利益,尤其这些农民的家庭都较为贫困,属于共产党革命依靠的对象。1942年,高等法院在一项批示中强调,民事判决中应注意到照顾贫苦人群的利益,尤其在离婚和彩礼赔偿中。而地方政府还面临上级和军队扩军的压力,要求保证战士家庭的完整以稳定士气军心。为了避免以后战士回乡找麻烦,他们对于抗属要求离婚的请求,往往进行劝说,尽量使其不离。其三,作为地方政府干部,尤其是本地出身的干部,他们还要考虑当地民众的习俗人情。抗属们不断地哭闹,并提出有根有据的说法,而且抗属们具体的生活困难也给他们很大的压力,对于本地抗属们再嫁招夫,弃约悔婚,只要不引起冲突,他们一般不愿主动干涉。一旦纠纷发生,在这三重压力下,地方政府常常要做很多工作,寻求平衡点,以期找到一个几方均能接受的方案。安塞县一位审判员贺兴旺在处理一件退伍军人高张保绑架前妻案中曾说,“高张保前线抗战,为人民浴血奋斗,安全返回家庭,虽然女方不安守候,另嫁男人,按情追回,是合乎人情的,同时还在战争之际,以全军人荣誉,有关部队巩固,对今后动员入伍,也有推动作用。”按照他的思路,在此之前,抗属妇女既按地方风俗再嫁或招夫,也应“按情追回”,即当本夫返回后原妻仍归本夫。这种做法既符合当地“人情”,又有利于军队动员。这种处理方法虽然只是让他解决了眼前的麻烦,事情以后如何不得而知,但起码符合当地的“人情”,为大部分人所接受。

  六、边区政府女性观念和婚姻家庭政策的重塑

  1942年王银锁上诉到边区审判委员会,要求重审其离婚案。边区审判委员会推翻了延安地院和高等法院的判决,判定左王婚姻合法,应履行其夫妇义务。审判委员会在解释判决时极为详细,其思路对1943年的《抗属离婚处理办法》和1944年的《修正婚姻条例》有重要影响,同时对理解边区政府改变女性观念及家庭政策颇有帮助。

  在调查和审阅前两次审判的庭审纪录后,委员会发现左润的两次婚外性关系都与商人有关,而且左润在历次庭审中都不掩饰自己不愿参加劳动,要嫁给有钱人的想法。因此委员会认为,左润提出离婚并非因“感情不合”,而是歧视战士和穷人,“嫌贫爱富”,想通过婚姻获取物质利益。审判委员会认为,左润的离婚动机有两点:“一,不愿嫁乡下人,起初想嫁商人张文卿,又查最近想嫁另一商人,并受其勾引要离开边区;二,不愿嫁战士。”委员会指出,“这些都是落后思想,特别是后一种更不应让在一般青年妇女中发展。”在进一步调查中,委员会发现左润的父亲是延安市的一个“流氓”,而且积极教唆女儿离婚,嫁给有钱人,方便他从中获利。所以,在委员会成员来看,这个案件中的女子并非父权制和无感情婚姻的无辜受害者,而是一个好逸恶劳,深受父亲影响,积极与父亲合作,从婚姻中图利的青年女子。

  妇女从无辜受害者到落后封建父权制的合作者,这个案例显示了政府干部的女性观念的转变。1942年以后,许多法庭开始用一些特别的词汇来分析诸多离婚案的动机,他们将这些动机分为不同种类,如“嫌贫爱富”、“嫌老爱小”、“嫌丑爱俏”、“轻视劳动和农村干部”,等等。一些法官认为这种动机不应该视为“感情不合”,不应允其离婚。而且他们认为这种婚姻问题不应被视为无感情的婚姻,夫妇之间的这种冲突实际上反映的是经济贫困和家庭财政的匮乏,其中妇女往往受困于经济条件和社会习俗,想要通过嫁给有钱人、年轻人、城市人以改变自己的经济和生活状况,过得更好。还有些夫妇只是因一些日常生活中的细故口角而要求离婚,不应看作是感情问题。这种观念的改变在左王离婚案中就以审判委员会判定左润属“嫌贫爱富”这一论断为具体的表现。1942年高等法院在批示离婚案件时就指出:

  不能机械地搬用婚姻自由原则,援引“感情不合”条文,良以陕北乃经济文化落后之区,落后之妇女常因爱富嫌贫每每借口感情不合欲离穷汉另适高门,致令穷人有再娶之难,且减少其家庭劳动力,影响生产及生活之改善。亦有不走正道之妇女,滥用婚姻自由随便恋爱,乱打游击,朝婚暮离,视同家常便饭者。亦有离了婚,前妻不走,男人再娶,老百姓讥之为“大小老婆”者。亦有想离就离,不想离又不离者;亦有因女家父母图得聘金,挑拨女、婿感情,促女离婚另嫁者,此皆由于对离婚操取绝对自由所致。

  高等法院更进一步指出:“我们处理婚姻问题,不能单从感情不合的观点出发,因农村妇女结婚出嫁,原为此身有靠,倒不在乎恋爱,只要不愁穿吃,即可偕老百年。”这种说法其实与当地实际状况并不相符,因为世代生活于此的男女青年们有着丰富的感情世界,广为流传的民歌小曲展示了他们之间多姿多彩的情爱关系。只能说,这些共产党干部非常不了解当地男女的情感世界和情爱方式,婚姻以及家庭关系在生存中的功能,或者说他们关于感情、婚姻、家庭的观念与当地民众格格不入,以致难以理解当地的婚姻习俗。但是我们可以从这段话中感到共产党干部原来对于乡村妇女有着一种理想的想象,现在他们意识到这种想象与实际生活中的乡村妇女有着相当大的差距。而且,从字里行间,我们还可以感到他们的失意之情,因为这些农村妇女利用了他们试图从不幸的、无感情的婚姻中拯救她们的良好愿望。基于此种对农村妇女新的理解,原来的女性革命论述在现实中垮掉了,因此对于离婚的规定自然就更加严格。

  由于对于女性的看法发生改变,陕甘宁边区的女性观念形成一道从理想到现实的观念光谱:在高层政治话语中,马克思主义和“五四”新文化的女性观仍然存在并作为了上层意识形态,但在法律实践的层面上,代表着光谱上现实的另一端,相对要低调灰暗得多,存在于底层干部和法律工作者中。高等法院认为法律应反映社会环境,不能超前,指出:“婚姻制度的改善是要随一般的教育文化生活的提高,方能得到实际的效果,如果文化教育生活尚未达到某一阶段,而聚然绳之以严峻的法律”,就会发生一些欲速不达的状况。如果“公布的法律于隐蔽的事实,有完全处于相反的趋势,结果不合法的事实,并不能减少,而法律徒成为扰民工具。尤其是在边区的环境,与顽区相接近,政府取缔检查,如果过严,一般无知的人民,容易对政府引起不满,无形中发生一种远心力,离避边区,去到顽区作婚姻买卖行为,所谓为丛驱爵(雀),是值得注意的。”法律上的激进主义不仅可能扰民,还有可能导致人心的背离。因此,在理想与现实的光谱上,1944年以及后来1946年的《修正婚姻条例》则处于中端,表现出一种兼顾双方的平衡。因为,1944年婚姻条例强调“婚姻自主”的原则,尽量在实践中给予妇女自决权,试图以此将年轻女性与家长切割开来,减少家长对青年女子的影响;另一方面则在婚姻条例上相对收紧,以限制对婚姻自由的滥用。

  正是在这种情况下,1943年边区政府出台了《抗属离婚处理办法》以及1944年的《修正婚姻暂行条例》。在1944年婚姻条例中加入了关于抗日军人配偶离婚条款,补足了原来1939年婚姻条例中的缺失,也代表着国家调整了对女性的控制。按1944年的条例,抗日军人之配偶原则上不准离婚,但如果军人之妻五年内不得丈夫音信,未婚妻三年内不得音信,则可向当地政府申请离婚或废除婚约。这给抗属们设下一个法定的期限,使得地方政府有据可依,抗属们在丈夫未婚夫无音信时可以离婚,再嫁后的婚姻合法并受到政府保护。这样的修正法条应该被视为一种平衡几方的妥协结果,国家强化了管制,在离婚自由度方面有所收缩以适应“落后的”地方社会的现实,在抗属婚姻问题上对女性有所限制,以保障军人家庭相对稳定;另一方面,对女性以地方习俗要求离婚改嫁,国家又不得不考虑,因此设定一个期限,这个期限不仅是对抗属妇女的限制,也是对男性军人的限制,因为,一旦抗属因超过年限而另嫁,战士丈夫不得以任何手段追回。如果我们考虑到彩礼问题,女性虽然必须等待一段时间,而男性则失去了当初支付的彩礼,因为,一旦政府判决离婚,女方就不必向男方退赔彩礼。这对国家来说,则是以法律手段对地方习俗的规范化与具体化,以便进行有效控制。

  七、结语

  在边区审判委员会作出最终判决后,左润和王银锁的离婚诉讼在官方纪录中宣告结束,但我们可以想象,他们的生活还在继续,而且有着多种可能。陕甘宁边区的这些抗属婚姻案件犹如一面多棱镜,映射出共产党早期在城市文化背景下,以“五四”新文化运动话语为基础所形成的女性观念和婚姻观念与陕甘宁边区这种边陲地区的乡村社会文化状况有多么格格不入。在初期政治动员中,民众的消极反应表现在妇女工作的困难中。共产党可以高呼理想主义的口号,但在处理具体法律问题时,这种女性论述与社会现实的格格不入就不仅会带来民众态度消极的问题,还可能引起政权动荡,因为具体的法律问题牵涉到民众自身的切身利益,每一个政权都是不能忽视的。

  许多历史学家喜欢引用克罗齐的名言:任何历史都是当代史。我要在此加上一句,任何历史也是本地的历史,是具体人群的历史,因为历史都发生在具体的时空当中。共产党政权也是在具体时空中处理这些法律纠纷的,他们不得不面对所处的社会现实,向地方势力妥协。而这些地方势力并不仅是男性农民,还包括当地妇女在内的各种社会力量。近代国家政权“控制”地方社会并不是一个单向度地向下渗透的过程,而是和地方各种力量的博弈。一定程度的妥协并非回归保守,而是国家政权对地方社会的整合,是将某种全球性理念本地化的必要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国家的意图与话语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被地方接受、借用,甚至歪曲和利用,成为地方势力维护自身利益的正当性来源;另一方面,国家也必须容忍地方社会的某些习俗和传统实践,并借势将其制度化以限制任意性,从而达成国家控制的目的。

  在陕甘宁国家政权建构的过程中,女性的参与意义重大。但是她们的参与并不一定是现代西方社会所定义的那样,是理性的、由自由个人所组成的社会组织来代表的、有清晰政治性诉求的。虽然她们也可以借用一些国家的政治性词汇,但对国家建构的参与并不一定是理性的,也可能是非组织性的,甚至根本没有政治诉求的,尽管她们对自身利益的追求与伸张是任何国家政权都不能忽视的。而且,她们抗争的资源与方式既包括借用国家政治话语,也包括利用地方传统来证明自己的正当性。在20世纪40年代的陕甘宁地区,面对战争的压力与人手的短缺,妇女是一支有用的力量,边区政府必须谨慎处理妇女在法律上的诉求,国家也必须作出相应的改变。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国家政权会放弃对地方控制的意图,不断修正的婚姻条例显示的是地方各种力量与国家权力的冲突与博弈,而妇女则作为一支重要的力量参与其中。

  丛小平:美国休斯敦大学历史系



发现了错别字? 请选中并且点击Ctrl+Enter发送!

 

 

孩子、家庭、社会。

登陆投稿

免费邮件订阅

输入您的电子邮件到下面的空格中,点击订阅,关注《海之子》的最新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