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死权

论生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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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几日看妙瓦底有关的新闻,感叹人的生死真正的不在自己手里了。一旦被资本钉上,器官、生命,都不是自己的了。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李平沤 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中有一章《论生死权》,可以学习学习:

  有人问,既然个人没有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他怎么能把他本来就没有的权利转让给主权者呢?这个问题之所以显得难以解答,是由于它的提法不对。每个人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都有权去冒牺牲自己生命的危险。我们能说一个人为了逃避火灾而从窗子跳下楼去,是犯了自杀罪吗?我们能责怪那个在风浪里被淹死的人在上船的时候怎么不知道有翻船的危险吗?

  社会契约的目的是旨在保全缔约者。谁要达到目的,谁就要有达到目的的手段。而手段是同某些风险分不开的,甚至同某些牺牲分不开的。谁要依靠他人来保全自己的生命,谁也应当为了保全他人而在必要时牺牲自己的生命。当法律要求公民去冒险时,公民就不应当问法律要求他去冒的危险是大还是小。如果君主对他说“为了国家的利益需要你去效死”,他就应当去死,因为,他正是按照这个条件才一直平平安安的生活到现在;他的生命不单纯是自然的恩赐,而且也是国家的一种有条件的馈赠。

  对犯人处以死刑的问题,大体上也可以按照这个观点来解释。正是为了不至于成为凶手的牺牲品,所以人们才同意,如果自己成个凶手,自己也得死。在社会契约下,人们考虑的不是如何了结自己的生命,而是如何保障自己的生命。不能设想缔约中有谁事先就想到自己会被处以绞刑。

  凡是侵犯社会权利的歹徒,便由于他的恶行而成为危害祖国的叛逆;他破坏了祖国的法律,因而也就不再是祖国的一个成员了【罪犯没有人权,甚至可以说他是在向祖国宣战。这时候,祖国的存在与他的存在是不相容的,这两者之中必然有一个被消灭。其实处死罪犯,所处死的是敌人,而不是公民。起诉书和判决书就是他破坏了社会公约的证明和宣告,因此,他就不再是国家的一分子。如果他以居住在祖国为理由而把他自己看作祖国的一个成员的话,就应当把他作为公约的破坏者而流放国外,或者把他作为公众的敌人而处死,因为这样一个敌人已经不再是一个道德人,而是一个人;这时候就可以用战争的权利处死被征服者。

  人们也许认为对罪犯进行惩罚是一种个别行为。我同意这个看法,不过,这种惩罚不应由主权者去实施;这是他应当委派别人去行使的权利。我的看法是前后一致的,但我无法把它们全部放在一处陈述。

  刑罚的频繁,表明政府的软弱和无能。没有任何一个坏人是我们无法使之在任何一件事情上都不能做出善行的。我们没有权利擅用死刑,不能借口杀一儆百而杀罪犯,只有在保存他就不可能不给人们带来危险的情况下,我们才能处死他。

  至于对一个已经由法律或法官宣布判刑的罪犯行使赦免或减刑的权利,那是属于超乎法官和法律之上的人的,这就是说属于主权者的。不过,主权者在这方面的权利还不太明确,而且行使的时候非常稀少。在一个治理得很好的国家中,刑罚是很少的,这倒不是因为赦免多,而是因为犯罪的人少。只有在国家日趋衰亡,犯罪的人日益增多的情况下,罪犯才有免遭惩办的可能,在罗马共和国,无论是元老院还是执政官都不曾想过要赦免罪犯;就连人民也不这样做,尽管有时候也撤销他自己所作的判决。频繁的赦免表明罪犯不久就不需要赦免了。如果出现这种情况的话,后果如何,那是人人都可看得出来的【那就成了罪人的天堂,普通人的地狱了,比如妙瓦底】。我已经感到我的心在颤抖,使我不得不把笔放下,把这些问题留给那些从未犯过错误和自己不需要赦免的正直的人们去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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