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特征是: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的具体方式多种多样,有的是故意伪造、搜集证据材料;有的是引诱、贿买甚至胁迫他人提供伪证;有的是篡改、毁灭证据材料;有的是故意歪曲理解法律甚至无视法律规定;有的是违反诉讼程序,压制甚或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等等。枉法裁判们必须发生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这里是广义的概念。凡依据《民事诉讼法》进行的审判,均为民事审判。枉法裁判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虽有枉法裁判的行为,但尚未达到情节严重,仅属违法违纪行为,应以行政纪律手段处理。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的;
(2)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的;
(3)伪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4)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实际能构成本罪的主要是那些从事民事、行政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因为只有他们才能利用职权而枉法裁判,具体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及助理审判员等。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了事实和法律属枉法裁判但仍然决意为之。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由于过失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及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定玩忽职守罪。
【本罪的认定】
(一)本罪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
本罪发生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而后者发生在刑事审判活动中。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第一,故意违背事实的行为。案件事实发生在诉讼之前,对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及其发生、变更、消灭,必须由审判人员进行认定,认定的依据就是证据。审判人员审查、判断、收集证据的过程就是认定事实的过程。民事诉讼证据原则明确要求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因而审判人员违背事实的行为,也是对证据原则的违背。具体包括:对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证据不充分的事实予以认定;伪造、毁灭证据。
第二,故意违背法律的行为。民事行政审判要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故意违背法律是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故意违反民事诉讼法、法官法规定的审判人员的职责和在适用法律时故意曲解法律、滥用法律。民事、行政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内容广泛,数量众多,在适用时弹性很大,审判人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关系到切身利益,当事人及代理人都会尽量提供有利于自己的法律、法规规定,推荐给审判人员。对当事人举荐的法律,审判人员有鉴别和确定的职责和权利。如果当事人提供的法律法规明确、具体,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审判人员没有充分、法定的理由而予以拒绝,并作出错误裁判的,应当认定为故意违背法律。
第三,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行为,必然导致枉法裁判。民事、行政枉法裁判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笔者认为,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的;(2)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他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的;(3)伪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4)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由于隶属关系,不得不执行上级错误指令,造成错案,如果审判人员不具有枉法裁判的共同故意和行为,则不能以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罪是指民事、行政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索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读职犯罪案件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399条)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l.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的;
2.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的;
3.伪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4.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司法实务中,办理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件需要研究的重点问题:一是立案标准中的“财产损失”是指直接经济损失还是指间接经济损失。本文主张以"直接经济损失"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要素,以公民经济损失3-5万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15-20万元以上为追诉起点;二是"民事行政审判活动"范围应当明确。法院调解、执行都属于广义上的民事审判活动,但是枉法裁判与枉法执行的罪名应该分立,分别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三是审判、执行人员枉法裁判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应依第399条第4款之规定,以法条竞合的法定"择一重"罪原则处罚;四是在检察机关内部管辖分工上,民行检察部门对于涉民的贪污,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等多种职务犯罪,都具有侦查管辖权;五是对受理的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枉法执行非罪案件,构成违纪的,应当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主题词:民事、行政 枉法裁判罪 司法实务
依据《刑法》第399条第2款之规定,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依法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司法实践中,办理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涉罪案件,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重点研究:
一. 立案标准中 “财产损失”的把握问题
本罪作为情节犯,须以法定情节的客观存在为构成犯罪之必要要素,否则便是非罪问题。根据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审判人员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的,属于刑法第399条第2款中的"情节严重",故依法应当立案。然而实践中如何认定构成本罪"情节严重"必要要素之一的"财产损失",却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
首先,《立案标准》中的"财产损失"是仅指直接损失,还是同时也包括了间接损失,规定不够明确。所以有观点认为:该损失是指当事人因枉法裁判行为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如果直接经济损失不大,而间接经济损失巨大的,不应以本罪立案追究。如果符合刑法第397条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和立案标准的,可以滥用职权罪立案追究①。
其次,《立案标准》中所言财产损失"重大",应该是个什么概念?其量化的数额应该如何确定和把握?由于规定本身也不够明确,所以导致实践中具体操作受阻,使出入罪的概率加大。
对于以上问题,笔者提出以下观点供商榷:
第一,关于《立案标准》中的"财产损失",笔者认为以"直接经济损失"作为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必要要素是可行的,理由在于以往把间接经济损失作为犯罪构成要素,都是法有明文表述,例如玩忽职守案②。而在本罪的立案标准中,我们却显然没有见到类似的规定。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界定"直接经济损失"的范围。在时空条件上,如果我们把它限定为行为当时、当地的损失,显然是不够准确的。在隔时、隔地的情形下,行为导致的必然损失,也应理解为是"直接经济损失",否则就可能阻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链,而使犯罪行为被轻纵,导致罚不当其罪。例如,在一起民事纠纷案件中,由于审判人员枉法裁判,导致某服装个体户因背负非正当债务而无力履行正当合同之金钱给付义务,并进而导致该服装个体户生产用原材料供应终断,停产并放弃经营达3年之久,以平均利润额计算,其生产经营损失至少达18万余元。因而还进一步影响到该个体老板向银行分期偿还购买小轿车的贷款,导致作为抵押物的小轿车最终被拍卖,资金用以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案中,所谓"直接经济损失"就不能仅理解为偿还非正当债务这一方面的经济损失,同时还应包括因枉法裁判行为导致的该服装个体户停产并放弃经营而必然损失的18万余元经营利润。至于小轿车被拍卖、资金用于还贷,则不能视为"直接经济损失"。因为贷款购买的小轿车,其产权本来尚不属于该个体户所有,即使被拍卖还贷,该个体老板也不存在"直接经济损失"问题,而最多是一种间接损失(影响到使用价值)。这种间接损失,对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构成,一般不应该产生影响。
第二,对于《立案标准》中规定的财产损失"重大"的量化标准,笔者认为应当以公民财产损失3 - 5万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15 - 20万元以上作为立案参照(结合各地情况)。之所以如此主张,理由有二:
其一是《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规定: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50万元以上的,属于重大案件。依此规定,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起点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宜分别掌握在10万元以下和50万元以下的标准。所谓"以下",并不意味着没有下限,笔者认为直接财产损失在3 - 5万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财产损失在15 - 20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该认定为"损失重大",检察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其二是如果立案数额过低,则损失"重大"的含义便难以体现,似乎有违"情节严重"的立法本义,也难与本罪构成"重大"案件的法定标准相衔接。
第三,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直接经济损失不大,而间接经济损失巨大的,不应以本罪追究。但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则值得研究。笔者以为,在财产损失可计量的情形下,以间接经济损的失数额认定构成该罪,目前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这同时也让我们看到了相关法律规定在内部逻辑关系上现存的混乱。例如,《渎职罪立案标准》对主观上由过失构成的玩忽职守罪作了"间接经济损失"达法定数额便可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反而对直接故意构成的滥用职权罪竟没有作"间接经济损失"巨大同样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这多少让人觉得有些莫名其妙。所以,笔者对此只能建议和期待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完善,来解决目前的问题。
二. 关于"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的界定
主要有以下问题需要研究--
1.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是法定构成本罪的时空条件。不具备此条件,就有可能是彼罪亦或是非罪。对"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这一法定条件,笔者认为有必要从广义上作出理解。即凡依据《民事诉讼法》进行的审判,均应界定为民事审判活动,包括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海事、海商案件的审判。目前比较有些争议的是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活动,是否可理解为广义的审判活动?审判人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违法调解的,能否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由于刑法并未明确规定③,在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往往具有一定阻力。对此,笔者的观点是:违法进行的调解,达"情节严重"的客观标准,给一方当事人造成严重的法律后果的,应当以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论处。其理由在于:其一,我国民诉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调解一旦成立就几乎等同于判决和裁定的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就会出现强制执行等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其二,根据民诉法规定,调解是在审判人员主持下,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个别审判人员故意偏袒一方,而强迫另一方签订违背其意愿的调解协议,这种调解貌似双方自愿、合法,实为违反设立调解的立法本意,具有明确的枉法舞弊情节,会给当事人一方带来一系列同枉法裁判一样的法律后果,严重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此违法调解,同枉法裁判一样都是审判人员直接故意造成的,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所以,我们不能只赋予调解以等同裁判的法律效力,而对产生该法律效力的先前行为--审判人员故意枉法行为,不考虑追究任何责任,这显然不公平的。
2. 刑法修正案(四)增补的第399条第3款规定: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所谓"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是否应属于广义的审判活动?对此,有人认为,审判与执行是各自独立的活动(微观看法院内部分工如此),这是因为审判活动的结点终止于裁判作出的时刻,而不是执行完毕的时刻。"执行"与"审判"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前者只不过是推动后者实现其目的的一种法律手段而已。因此,对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致当事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该单独确立罪名。即当行为人分别在审判活动中或是在执行活动中枉法裁判或是枉法执行的,应分别选择成立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和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及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而笔者认为,法院执行工作是否属于审判活动范畴,这主要是个划分标准问题。从外部宏观的视野来评价人民法院的业务,将民事执行工作划归"审判活动"似乎并无不妥。但这并不意味着罪名可以划一而不加选择。因为从微观上讲,审判与执行,在法院内部是有明确分工的,二者在时空条件上是不等的。为了准确认定犯罪,避免罚不当其罪,完全有必要将审判活动中的枉法裁判与执行活动中的玩忽职守与滥用职权行为作出区分,因为这样才能更符合《刑法》修正案确定的犯罪构成,更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两高院采纳了罪名分立的观点,并于2003年12月及时联合颁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对于枉法执行案件,依法确定的罪名非别是: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前者由过失构成,后者由故意构成。
三. 关于罪数问题
无论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还是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亦或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都有可能存在司法人员徇私问题。因此《刑法》399条第4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58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这是在法条竞合情形下,法定"择一重"的规定。依此规定,实践中的枉法裁判或枉法执行案件,很多时候会出现不依照第399条定罪处罚的情形。如:在收受贿赂数额逾越10万元这个界限时,行为人的枉法裁判或枉法执行行为便成为事实上的不可罚行为,而只能依受贿罪被定罪并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 关于本罪在检察机关内部的管辖分工问题
第399条规定的罪名,属于渎职犯罪,在外部分工上属于检察机关管辖,这在理论和实践中都不存争议。笔者的问题是,对于这类涉民案件,检察机关在内部分工上应该如何配置侦查权才更为合理。
2005年1月最高检下发的《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认真做好查办审判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第2条规定,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侦查的案件范围是: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在民事行政裁判、调解、执行中的职务犯罪,以及相关联的行贿、介绍贿赂等案件。所以,检察机关的民行检察部门对于涉民的贪污,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等多种罪名,都具有侦查管辖权。
五. 关于枉法裁判、枉法执行非罪案件的处理
依据2005年1月最高检下发的《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认真做好查办审判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第11条规定: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经过初查、侦查,发现审判人员、执行人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纪的,应当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显然,对于非罪的违法违纪案件,检察机关无权不移交,更无权擅自作其他处理。
这方面涉及的问题是,在受案当时,枉法裁判事实和当事人实际损失状况并不确定,民行检察部门应否受理案件并展开必要的初查?对此,笔者认为应遵循《刑事诉讼法》第84条第3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所以,检察机关若以不属于自己"主管"为由,不受理案件,将构成职务违法或不作为。
本罪的构成特征是: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的具体方式多种多样,有的是故意伪造、搜集证据材料;有的是引诱、贿买甚至胁迫他人提供伪证;有的是篡改、毁灭证据材料;有的是故意歪曲理解法律甚至无视法律规定;有的是违反诉讼程序,压制甚或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等等。枉法裁判们必须发生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这里是广义的概念。凡依据《民事诉讼法》进行的审判,均为民事审判。枉法裁判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虽有枉法裁判的行为,但尚未达到情节严重,仅属违法违纪行为,应以行政纪律手段处理。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的;
(2)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的;
(3)伪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4)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实际能构成本罪的主要是那些从事民事、行政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因为只有他们才能利用职权而枉法裁判,具体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及助理审判员等。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了事实和法律属枉法裁判但仍然决意为之。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由于过失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及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定玩忽职守罪。
【本罪的认定】
(一)本罪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
本罪发生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而后者发生在刑事审判活动中。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第一,故意违背事实的行为。案件事实发生在诉讼之前,对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及其发生、变更、消灭,必须由审判人员进行认定,认定的依据就是证据。审判人员审查、判断、收集证据的过程就是认定事实的过程。民事诉讼证据原则明确要求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因而审判人员违背事实的行为,也是对证据原则的违背。具体包括:对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证据不充分的事实予以认定;伪造、毁灭证据。
第二,故意违背法律的行为。民事行政审判要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故意违背法律是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故意违反民事诉讼法、法官法规定的审判人员的职责和在适用法律时故意曲解法律、滥用法律。民事、行政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内容广泛,数量众多,在适用时弹性很大,审判人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关系到切身利益,当事人及代理人都会尽量提供有利于自己的法律、法规规定,推荐给审判人员。对当事人举荐的法律,审判人员有鉴别和确定的职责和权利。如果当事人提供的法律法规明确、具体,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审判人员没有充分、法定的理由而予以拒绝,并作出错误裁判的,应当认定为故意违背法律。
第三,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行为,必然导致枉法裁判。民事、行政枉法裁判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笔者认为,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的;(2)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他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的;(3)伪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4)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由于隶属关系,不得不执行上级错误指令,造成错案,如果审判人员不具有枉法裁判的共同故意和行为,则不能以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罪是指民事、行政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索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读职犯罪案件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399条)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l.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的;
2.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的;
3.伪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4.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司法实务中,办理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件需要研究的重点问题:一是立案标准中的“财产损失”是指直接经济损失还是指间接经济损失。本文主张以"直接经济损失"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要素,以公民经济损失3-5万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15-20万元以上为追诉起点;二是"民事行政审判活动"范围应当明确。法院调解、执行都属于广义上的民事审判活动,但是枉法裁判与枉法执行的罪名应该分立,分别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三是审判、执行人员枉法裁判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应依第399条第4款之规定,以法条竞合的法定"择一重"罪原则处罚;四是在检察机关内部管辖分工上,民行检察部门对于涉民的贪污,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等多种职务犯罪,都具有侦查管辖权;五是对受理的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枉法执行非罪案件,构成违纪的,应当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主题词:民事、行政 枉法裁判罪 司法实务
依据《刑法》第399条第2款之规定,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依法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司法实践中,办理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涉罪案件,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重点研究:
一. 立案标准中 “财产损失”的把握问题
本罪作为情节犯,须以法定情节的客观存在为构成犯罪之必要要素,否则便是非罪问题。根据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审判人员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的,属于刑法第399条第2款中的"情节严重",故依法应当立案。然而实践中如何认定构成本罪"情节严重"必要要素之一的"财产损失",却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
首先,《立案标准》中的"财产损失"是仅指直接损失,还是同时也包括了间接损失,规定不够明确。所以有观点认为:该损失是指当事人因枉法裁判行为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如果直接经济损失不大,而间接经济损失巨大的,不应以本罪立案追究。如果符合刑法第397条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和立案标准的,可以滥用职权罪立案追究①。
其次,《立案标准》中所言财产损失"重大",应该是个什么概念?其量化的数额应该如何确定和把握?由于规定本身也不够明确,所以导致实践中具体操作受阻,使出入罪的概率加大。
对于以上问题,笔者提出以下观点供商榷:
第一,关于《立案标准》中的"财产损失",笔者认为以"直接经济损失"作为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必要要素是可行的,理由在于以往把间接经济损失作为犯罪构成要素,都是法有明文表述,例如玩忽职守案②。而在本罪的立案标准中,我们却显然没有见到类似的规定。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界定"直接经济损失"的范围。在时空条件上,如果我们把它限定为行为当时、当地的损失,显然是不够准确的。在隔时、隔地的情形下,行为导致的必然损失,也应理解为是"直接经济损失",否则就可能阻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链,而使犯罪行为被轻纵,导致罚不当其罪。例如,在一起民事纠纷案件中,由于审判人员枉法裁判,导致某服装个体户因背负非正当债务而无力履行正当合同之金钱给付义务,并进而导致该服装个体户生产用原材料供应终断,停产并放弃经营达3年之久,以平均利润额计算,其生产经营损失至少达18万余元。因而还进一步影响到该个体老板向银行分期偿还购买小轿车的贷款,导致作为抵押物的小轿车最终被拍卖,资金用以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案中,所谓"直接经济损失"就不能仅理解为偿还非正当债务这一方面的经济损失,同时还应包括因枉法裁判行为导致的该服装个体户停产并放弃经营而必然损失的18万余元经营利润。至于小轿车被拍卖、资金用于还贷,则不能视为"直接经济损失"。因为贷款购买的小轿车,其产权本来尚不属于该个体户所有,即使被拍卖还贷,该个体老板也不存在"直接经济损失"问题,而最多是一种间接损失(影响到使用价值)。这种间接损失,对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构成,一般不应该产生影响。
第二,对于《立案标准》中规定的财产损失"重大"的量化标准,笔者认为应当以公民财产损失3 - 5万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15 - 20万元以上作为立案参照(结合各地情况)。之所以如此主张,理由有二:
其一是《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的规定: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50万元以上的,属于重大案件。依此规定,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起点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宜分别掌握在10万元以下和50万元以下的标准。所谓"以下",并不意味着没有下限,笔者认为直接财产损失在3 - 5万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财产损失在15 - 20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该认定为"损失重大",检察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其二是如果立案数额过低,则损失"重大"的含义便难以体现,似乎有违"情节严重"的立法本义,也难与本罪构成"重大"案件的法定标准相衔接。
第三,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直接经济损失不大,而间接经济损失巨大的,不应以本罪追究。但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则值得研究。笔者以为,在财产损失可计量的情形下,以间接经济损的失数额认定构成该罪,目前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这同时也让我们看到了相关法律规定在内部逻辑关系上现存的混乱。例如,《渎职罪立案标准》对主观上由过失构成的玩忽职守罪作了"间接经济损失"达法定数额便可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反而对直接故意构成的滥用职权罪竟没有作"间接经济损失"巨大同样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这多少让人觉得有些莫名其妙。所以,笔者对此只能建议和期待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完善,来解决目前的问题。
二. 关于"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的界定
主要有以下问题需要研究--
1.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是法定构成本罪的时空条件。不具备此条件,就有可能是彼罪亦或是非罪。对"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这一法定条件,笔者认为有必要从广义上作出理解。即凡依据《民事诉讼法》进行的审判,均应界定为民事审判活动,包括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海事、海商案件的审判。目前比较有些争议的是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活动,是否可理解为广义的审判活动?审判人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违法调解的,能否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由于刑法并未明确规定③,在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往往具有一定阻力。对此,笔者的观点是:违法进行的调解,达"情节严重"的客观标准,给一方当事人造成严重的法律后果的,应当以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论处。其理由在于:其一,我国民诉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调解一旦成立就几乎等同于判决和裁定的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就会出现强制执行等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其二,根据民诉法规定,调解是在审判人员主持下,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个别审判人员故意偏袒一方,而强迫另一方签订违背其意愿的调解协议,这种调解貌似双方自愿、合法,实为违反设立调解的立法本意,具有明确的枉法舞弊情节,会给当事人一方带来一系列同枉法裁判一样的法律后果,严重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此违法调解,同枉法裁判一样都是审判人员直接故意造成的,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所以,我们不能只赋予调解以等同裁判的法律效力,而对产生该法律效力的先前行为--审判人员故意枉法行为,不考虑追究任何责任,这显然不公平的。
2. 刑法修正案(四)增补的第399条第3款规定: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所谓"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是否应属于广义的审判活动?对此,有人认为,审判与执行是各自独立的活动(微观看法院内部分工如此),这是因为审判活动的结点终止于裁判作出的时刻,而不是执行完毕的时刻。"执行"与"审判"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前者只不过是推动后者实现其目的的一种法律手段而已。因此,对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致当事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该单独确立罪名。即当行为人分别在审判活动中或是在执行活动中枉法裁判或是枉法执行的,应分别选择成立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和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及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而笔者认为,法院执行工作是否属于审判活动范畴,这主要是个划分标准问题。从外部宏观的视野来评价人民法院的业务,将民事执行工作划归"审判活动"似乎并无不妥。但这并不意味着罪名可以划一而不加选择。因为从微观上讲,审判与执行,在法院内部是有明确分工的,二者在时空条件上是不等的。为了准确认定犯罪,避免罚不当其罪,完全有必要将审判活动中的枉法裁判与执行活动中的玩忽职守与滥用职权行为作出区分,因为这样才能更符合《刑法》修正案确定的犯罪构成,更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两高院采纳了罪名分立的观点,并于2003年12月及时联合颁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对于枉法执行案件,依法确定的罪名非别是: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前者由过失构成,后者由故意构成。
三. 关于罪数问题
无论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还是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亦或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都有可能存在司法人员徇私问题。因此《刑法》399条第4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58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这是在法条竞合情形下,法定"择一重"的规定。依此规定,实践中的枉法裁判或枉法执行案件,很多时候会出现不依照第399条定罪处罚的情形。如:在收受贿赂数额逾越10万元这个界限时,行为人的枉法裁判或枉法执行行为便成为事实上的不可罚行为,而只能依受贿罪被定罪并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 关于本罪在检察机关内部的管辖分工问题
第399条规定的罪名,属于渎职犯罪,在外部分工上属于检察机关管辖,这在理论和实践中都不存争议。笔者的问题是,对于这类涉民案件,检察机关在内部分工上应该如何配置侦查权才更为合理。
2005年1月最高检下发的《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认真做好查办审判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第2条规定,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侦查的案件范围是: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在民事行政裁判、调解、执行中的职务犯罪,以及相关联的行贿、介绍贿赂等案件。所以,检察机关的民行检察部门对于涉民的贪污,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等多种罪名,都具有侦查管辖权。
五. 关于枉法裁判、枉法执行非罪案件的处理
依据2005年1月最高检下发的《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认真做好查办审判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第11条规定: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经过初查、侦查,发现审判人员、执行人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纪的,应当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显然,对于非罪的违法违纪案件,检察机关无权不移交,更无权擅自作其他处理。
这方面涉及的问题是,在受案当时,枉法裁判事实和当事人实际损失状况并不确定,民行检察部门应否受理案件并展开必要的初查?对此,笔者认为应遵循《刑事诉讼法》第84条第3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所以,检察机关若以不属于自己"主管"为由,不受理案件,将构成职务违法或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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