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对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应立什么案号产生了不同的意见。有的法院作为一审再审案件立“X再初字”,有的法院作为一审案件按“X初字”重新立案。有的同一家法院在不同的时期做法也不统一。笔者认为,案件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审理与再审审理不同,应适用第一审程序,按“X初字”重新立案,不应当立“X再初字”。具体理由如下:
1、案件经再审后发回重审的审理与再审审理不同。
根据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第265页在对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的条文释义中,专门对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的审理,作出了详细的解释,原文是“案件经再审后发回重审的审理与再审审理不同。发回重审属于再审裁判方式之一,是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经再审审理后作出的裁判结果。发回重审是撤销原审裁判,将案件发回至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这与按照第一审程序对案件进行的再审不同。按照一审程序对案件的再审是在原生效裁判没有被撤销的情形下对该案的再次审理,审理的结果可能撤销原审裁判,也可能发回重审。因此,发回重审是再审的裁判结果之一,对发回重审的案件的审理,是在法院对该案所作出的所有裁判已被全部撤销,当事人的诉讼争端重新回到原第一审宣判前的状况,由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重新进行审理,原审原告起诉地位恢复。因此发回重审适用第一审程序,当事人按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享有权利义务。…当事人可以按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这一款的规定实际上是为了明确按照一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与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区别,以免司法实践中将二者混淆。”该段条文释义已经详细明确地阐述了案件经再审后发回重审的审理与再审审理的不同。
2、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不适用再审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该条解释中有关“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也很清楚地说明了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所适用的并非是再审程序。
3、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不属于再审案件的来源。
在人民法院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案件基本信息部分,再审案件的来源只有五种,即当事人申诉、抗诉、本院发现再审、指令再审、一审再审后上诉,而不包括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其他来源。立案庭如将此类案件立“X再初字”则无法找到案件来源,且无法人工输入,技术上无法操作。而正常一审程序的案件来源却明确有“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此处的“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并没有说是上级法院哪个庭依何程序发回重审,既然没有排除上级法院审监庭再审发回重审,那就应理解为包括再审案件发回重审的案件在内,此类案件立案庭按“X初字”重新立案无技术上的障碍。
4、案件经再审后发回重审立“X再初字”案号没有文件依据。
2009 年11 月3 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09]第32 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的《关于统一编制和适用各类案件案号的规定》对于“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重新立案的案号如何确定,未作出明确规定。此类案件立“X再初字”案号没有文件依据,这也导致了实践中的混乱。该规定明确的是“按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立):X再初字”,而上文已谈及了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案件与按照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是不同的,故立“X再初字”案号显然是不当的。
综上所述,既然案件经再审后发回重审的审理与再审审理不同,不适用再审程序,那就不能立“X再初字”而只能按“X初字”重新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