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把握二审独任制的规范含义

准确把握二审独任制的规范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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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组织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系统配置司法资源,从而实现成本和效益的最优解。2022年1月1日施行的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审判组织进行了重要调整,其中二审推行适用独任制主要集中在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是此次修改中最引人关注的内容。面对二审独任制这一新生事物,相关适用问题值得分析,以准确把握二审独任制的规范含义,确保实践中新规定在适用案件类型上准确无误,在适用程序上恪守规范,在当事人诉权保障上实时全面,不断强化独任审理案件的质效动态监管。

一、关于二审独任制的适用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对于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范围,基本不存在认识分歧。此处简易程序指涉的是作出裁判结论的诉讼程序,不包括先适用简易程序又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此外,就“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主要适用于11类具体情形,其中对于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3类裁定,依法可以上诉,二审依法可适用独任制审理,其余裁定事项不得上诉。

二、关于禁止独任审理的负面清单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6类禁止独任审理的民事案件类型,二审也当然应当严格遵守该规定。值得讨论的是,该条所规定的民事案件中是否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根据法秩序统一性的原则,应当认为包含这两类案件。显而易见,立法层面纳入禁止独任审理负面清单的案件,皆是考虑到单个法官难以满足案件审理的实际需求。无论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抑或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案件的审理终归需考量其民事纠纷性质,也必然接受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制。换言之,一体化处理附带民事案件时,若其民事部分不适合独任审理的,刑事或行政的审判组织也不宜采取独任制,否则将造成无法调和的规范冲突。另外,第四十二条第六项属于兜底性规范,在具体判断“其他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时,必须坚持同类解释原则,即在案件性质、社会影响、难易程度等方面与前5类案件具有相当性时,也不得适用独任制。

尤需强调的是,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了“法律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比如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这意味着,对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均不得适用独任制审理。

三、关于当事人的审判组织选择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审独任制的适用,必须满足“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这一要件。这可谓是商谈式民事诉讼理念的体现。笔者认为,应准确理解该要件:一是同意的主体为双方当事人,只有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不得适用独任制。二是当事人关于同意的诉讼意思表示,至迟应于二审庭审前作出。同意不存在事后追认的情形,未征得同意便适用独任制的,即便后续当事人对此认可,也属于审判程序违法行为。三是同意必须体现为明确具体的允诺,不得采取推定同意、默示同意的方式,否则易损害当事人的诉讼处分权。四是同意应采取禁止反言原则,当事人同意适用独任制后不得反悔。这既是维护司法权威、节约审判资源的需要,也是遵循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当然结果。

四、关于审判组织转换与程序衔接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应当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该条款为法院依职权进行审判组织转换提供了依据。需要明确的是,发现案件不宜独任审理具体由谁来发现,谁是审判组织转换的提出主体,谁来最终决定转由合议庭审理,审判组织能否反向转换(即合议制转独任制)。首先肯定的是,二审应否适用独任制的最终决策主体赋权于承办法官为宜。立案阶段固然也可以履行该职能,如初步审查一审为独任审理的案件,二审一般也独任审理。但毕竟还存在当事人审判组织选择权的问题,二审中当事人完全可能不同意适用独任制,因此由承办法官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决策更加稳妥。在此意义上,后续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了院庭长主动监督的“四类案件”外,发现案件不宜独任审理、提出并决定审判组织转换的主体,也应为案件承办法官。这也契合并便利于司法实践操作。另外,在现行民事诉讼规范中,审判组织反向转换尚缺乏实质根据,即二审已采取合议制审理的案件不得再转为独任制。

五、关于当事人的审判组织异议权

二审独任制适用前提是“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但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认为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那么,在二审中,经当事人同意才适用独任制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为何还能享有异议权?这岂不与禁止反言原则相冲突?实则不然。深入辨析该条文可知,当事人享有异议权仅限于“独任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结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此处“违反法律规定”应是指所审案件不属于“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在此情形下,当事人发现二审适用独任制审理的,才可以提出异议。经审查当事人异议成立的,应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否则,应予驳回。

(作者单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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