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和运用

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和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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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再审案件中新证据的认定问题,一直是民事诉讼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面对的一个热点,也是一个难点。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正式施行。这是最高法院在2007年民诉法修正案的基础上,进一步制定下发的有关审判监督程序的司法解释。这个司法《解释》对再审民商案件中新的证据问题进行了规定和明确。

  一方面,《解释》对何为再审“新的证据”予以界定。该《解释》条文第一款将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等三种情形,明确为“新的证据”。

  对于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又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该条第二款中将其规定为应当视为新的证据的情形。

  另一方面,在新的证据对待的条款中,该《解释》在该条第一款中规定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予改判。在该条第二款中,司法解释明确,申请再审人或者申请抗诉的当事人因自身原因即自身过错,在原审程序中未能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申请人请求,要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当事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司法解释用诉费制裁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应当遵循举证时限的有关规定。与以前的相关规定不同的时,司法解释将被申请人主张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等费用,归为诉讼费用,人民法院一旦作出决定,当事人不能对此提出上诉救济;将被申请人主张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归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申请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此项《解释》及之前的民诉法修正案,最为核心的改革理念就在于建立再审之诉,进一步明确原则上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受理再审申请,以此避免上下级法院互相推诿现象的发生;明确了再审申请书的制作要求,再审申请书由此成为法定诉讼文书之一;规定将一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及时通知对方被申请人,不仅平等保护了对方当事人应有的抗辩权利,而且增加了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处理的透明度;明确了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期限(原则上为三个月),以此确保申请再审案件获得快速审结;明确了以裁定方式结案的要求,去掉了以往采用通知方式单方驳回申请人请求的做法,使得申请再审的诉讼特性更加鲜明。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此规定作为五种应予再审的情形之一,比较笼统原则,实践中不便于操作。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则对再审新证据的概念、提出时间及其他具体适用问题做出了进一步的解释。由此可以看出,再审新证据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的法律地位是肯定的,但是,再审新证据毕竟是对举证时限制度的限制,如果对再审新证据的取舍标准放之过宽,必将使举证时限制度形同虚设,损害程序的及时终结性,民事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纠错和司法救济程序,应当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间,在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之间同时兼顾,求得价值平衡,因此,肯定再审新证据的地位,合理界定“新证据”的条件,是当前再审程序适用中应当坚持的方向。笔者现就民事再审新证据谈几点粗浅的认识。

   一、再审新证据的界定

   《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这一规定属于限制性解释,其本意是从严控制再审新证据的范围,克服绝对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对程序及时终结性的过多冲击,回应有限再审的改革要求。但这一解释既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再审新证据的条件问题等。再审新证据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要准确界定,就必须进行综合分析。再审中的新证据除了应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外,还应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主观要件和实质要件。

  (一)新证据是已经客观存在的证据

  新证据并不是原审庭审之后才形成的证据,应当早就存在,只是当事人没有发现。有人认为,新发现包括,“一是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二是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这种理解值得推敲。《若干规定》并没有说新证据是新形成的证据,而是说新发现的证据。一般来说,新形成的证据应当形成新的诉讼,再审是在原有的事实基础上进行审判,原审之后发生的新的事实则应当另案处理。而且,用新发生的事实,新形成的证据来评判原审判决的对错,很难说会是客观的。民事诉讼法关于设定再审的功能,主要是“纠错”,既然不能以新形成的证据为决定原审判决的对错,把这样的证据作为启动纠错的再审程序的新证据,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本意。因此,应将新形成的证据排除在新证据之外。

  (二)新证据是新发现的证据

  所谓新发现,从时间上讲,是指在原审庭审之后。《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一、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应当在一、二审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提出。这也是原审当事人举证的最后时限,在这个时限内,当事人有权利,也有责任就其请求提供已发现的所有证据。过了这个时限,当事人则丧失举证权,已有证据失权。为了给当事人因某种合理的理由而未能举证提供救济,在原庭审之后,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法院仍得采用。因此,只有在原审庭审之后发现的证据才可能成为新的证据。从发现的主体来说,无论当事人还是人民法院原审时都没有发现,都不知道该证据的存在。当事人有义务积极发现收集一切能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依职责,法院一方面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在证据规定中有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要按当事人的申请调查部分证据。从新发现的标准来说,应以客观标准来判断。就是在一定的客观条件中,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当事人要证明自己没有发现,或者证明原审时不可能发现,不能空口说没有发现。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因主观认识的错误,如未认识到某一证据的重要性和关联性等,认为不需要提供,或者因为自身的其他原因,在原审未提出的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当事人如果发现了该证据,因为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得到,又不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则承担相应的后果,不能在再审时作新证据。但如果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后,法院也不能取得的证据,职证人失踪又重新出现,在这样的特殊情况下,应当认为是新证据。

  (三)新证据是与案件实体处理有重大关联的证据

   新证据是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条件,其与案件事实的重大关联性是不言而喻的。一般的证据材料,与判决的对错没有什么关系的证据,作为新证据就毫无意义。从维护两审终审这一基本诉讼制度,维护既判力的方面为说,启动再审程序应当特别慎重。对新证据与案件事实的重大关联性,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程度。因此,新证据必须是具备重大的证明能力的证据,仅具备已经存在、新发现等这些特点,缺乏重大关联性,仍不能认为是新证据。

  二、再审新证据的举证时限

   再审新证据作为一种证据形式,原则上应当适用举证时限的规定。《若干规定》对再审新证据的提出时间明确为“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相对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言,该规定无疑有其积极作用。但是,再审新证据的举证时限涉及的问题并非如此简单,还需要进一步加以明确。

  (一)申请再审当事人的举证时限

   对于申请当事人关于再审新证据的举证时限,《若干规定》使用了“申请再审时”的提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本意,是将再审新证据的提出时间,限定于再审程序启动之前,即“申请再审时限”是相对于再审审理而言的,应当包括当事人递交申请再审书状、人民法院进行形式审查和对再审事由进行实质审查阶段。但是,如果允许当事人在这段时间内任意提出再审新证据,显然不利于尽快固定争点,不利于法院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为此,必须进一步明确申请再审当事人提供再审新证据的期限。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的证据释明制度,对于涉及到原审裁判事实认定的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再审申请的法官或者合议庭应当告知申请再审当事人可以提出再审新证据,并指定其提出期限,逾期举证的不作为再审新证据对待处理,通过法院的释明,可以引导申请再审当事人有效地举证,同时也有利于及时发现再审新证据,提高再审审查的质量和效率。

  (二)对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

   《若干规定》仅对申请再审一方当事人再审新证据的举证时限作出了规定,却没有明确对方当事人可否提供再审新证据,以及提出再审新证据的时限。笔者认为,针对申请再审一方的再审新证据,对方当事人完全具有抗辩性地提出再审新证据的权利。只是其提出的证据应当符合再审新证据的条件,而且必须是针对再审新证据提出的抗辩。

   再审新证据往往是申请再审一方当事人首先提出,对方当事人可能并不知悉,人民法院应当向对方当事人发送举证通知,告知其有提供新证据的权利、时限及逾期的后果,以平等地保护当事人举证权。由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提供了新证据,可能启动再审,也可能不启动再审。因此,对方当事人提供新证据的举证时限,并无相对确定的时间可供掌握。对于申请再审时提出了再审新证据的都召开听证会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因此,可以将对方当事人举证时限与听证制度相衔接。对于提出再审新证据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召开听证会日期,并将对方当事人再审新证据睥举证时限确定为听证会召开之日。

  三、再审新证据的适用范围

  按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包括三种方式,一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的判决、裁定错误,经审判委员会讲座决定而启动;最高人民法院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而启动。二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提出抗诉而启动。三是当事人申请再审而启动。发现新证据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时适用,这一点《若干规定》里是明确的,容易理解。但是在法院自己发现的错案和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中能否适用,却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在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和人民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程序的情况下,都不存在因发现新的证据而启动再审程序的问题。其理由是,民事诉讼法关于这两种情况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并没有明确提到新证据的问题。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法律是这样表述的,“原判确有错误”,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从这种比较原则的规定不仅不能推出排除新证据适用的结论,相反,这些规定都涉及到案件事实问题。立法的本意应当是,如有证据证明原判错误,就可以启动再审程序,而在新的证据规则下,一种情况是用原有证据重新认定推翻原来的事实认定,另一种情况是用新证据推翻原来事实的认定。其次,我国目前的再审制度仍然是职权主义模式,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仍是当事人寻求再审救济的主要渠道,而职权部门发现错误绝大部分都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诉。如果不允许当事人申诉时提出新证据,国家机关启动再审程序也就成了无源之水,也无法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因此,在目前的民事诉讼制度下,再审新证据在法院和检察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时同样适用。

  四、再审新证据的审查判断

  《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证据,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是启动再审程序的一个法定理由,因此,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或者申诉时,必须一并提出新证据。这样规定,对于防止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是很有必要的。但是这样规定也带来了一个新的问题。此时尚未立案,也未启动和进入再审程序,由什么组织,依什么程序来审查判断是否是新的证据?

  新证据的审查组织。由于立案庭的建立,使这一问题迎刃而解。在人民法院发现错误以及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情况下,应当由立案庭负责审查。由于审查新证据关系互启动再审程序,关系到对终审判决对错的评判,是审判的重大实体问题,因而必须慎重,应当由合议庭进行。虽然审查新证据审查的是实体问题,但审查的结果却是启动程序,并不是进行实体的判决,因此,不需要经过审判委员会。在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情况下,由检察院负责民行检察的机关进行审查,基于同样的理由,检察机关也应组成一个审查组织。

  对于新证据的审查程序,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由于新证据的审查,主要涉及到证据问题,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公开、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等一些基本原则,实行准庭审程序。应当通知争议双方同时到场,给双方当事人进行平等对话的机会,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告知诉讼权利义务、举证、证据反驳、合议等一系列的规定。

  审查的内容。立案前的证据审查阶段,不同于审判阶段的质证和认证,因此主要不是实质审查,而是形式审查。围绕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审查其是否符合新证据的基本条件,如是否是新发现的证据,是否是新形成的证据,是否与案件的关键事实有关联性,如果具备这样的条件,就应当认定为新证据,进而启动再审程序。

   五、再审新证据的举证和质证

  《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因此,凡是因新证据提起再审的条件,应由当事人双方进行质证。再审质证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必须开庭审理。再审程序是以纠错为内容的救济程序,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比照原审程序进行审理,因再审程序一般是在原审证据基础上审理,而且是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案件,必须对新证据进行质证,因此必须开庭审理,给当事人举证和反驳的机会。

  其次,双方当事人有举证权。允许一方提出新的证据,也应当允许对方当事人进行抗辩。这种抗辩必须以举证权为予以保障。这是平等保护当事人诉权精神的要求。在再审庭审中,对方当事人只能就新证据提供反驳与举证,不能超越范围,否则就会打破诉讼平衡,产生不公正的效果。新证据的对方当事人的举证权还应受证据规定的约束,如证据必须在开庭前和庭审时提出,适用举证延期等规定。

  再次,对方当事人举出证据之后,提出新证据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再举证。因为当事人因提出新证据而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主要事实的争议,只能在新证据证明的事实的范围内,其他方面的事实认定,只能根据已有证据进行认定。如果还允许提出新证据的人举证,就会使新证据的规定形同虚设,也与再审新证据的提供方只能在申请再审时提出新证据的规定相矛盾。此外,对一个证据进行质证,不能对质证证据再提供新的证据,否则,将会出现没完没了的举证和质证,这也不符合举证质证本身的规律。

  “新证据”在民事再审程序运用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民事再审中新证据的要件问题

   1、再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

  再审新证据形式要件主要是从证据形成时间上去考量。首先,再审新证据一般是申请再审时新提交的证据,视为新的证据情形除外。其次,再审新的证据一般是指新发现的证据。对于原来就发现的证据,当事人没有及时提交,应当分析当事人的主观心态和证据的重要性。再次,再审新的证据一般是指原先形成的证据。原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机构根据同样的检材,重新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推翻自己原先作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的情形除外(以“视为新证据论”)。

   2、再审新证据的实质要件

  再审新证据实质要件主要是从再审新的证据与原审主要讼争事实的联性上去考量。首先,再审新的证据应当具有重要性。除了符合形式要件之外,再审新的证据应当是证明力相当强的证据,也就是说“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其次,再审新证据与原审诉讼应当具有不可分性。民事再审程序是在原审诉讼基础上的延续和补充,是相对于第一审、第二审常规程序的特别救济程序。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新的证据与原审诉讼具有可分性,可以另行起诉处理的话,一般不应冲破原审裁判的既判力而启动再审程序。

  3、再审新证据的主观要件

  再审新证据的主观要件主要考量是否属于可以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从再审新的证据原理出发,其主观要件要求,再审新的证据一般是指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在原审辩论终结前未发现并未提交的证据。不过,对于再审新的证据是否应当包括主观要件以及如何甄别主观要件的相关要素,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对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提供证据一方的行为进行必要的制约,对于那些“不打一审打二审”、“不打原审打再审”的当事人应当明确相应后果,否则过于浪费诉讼资源,有违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控制证据一方的主观过错证明起来很困难,面对确实将引发改判的证据,若以主观过错为由不予采信,将与实质公平正义观念相悖。从公平正义的司法目的出发,对再审新证据主观要件的把握,宜从宽掌握,对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的证据,可以在审查认定时适当放宽主观要求。

  (二)新证据的种类问题

  对于新证据的种类《解释》未明确列举,但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新的证据”应当覆盖民诉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七种证据,连当事人新的陈述也应包括在内,如败诉方在判决生效后发现了对方当事人在诉讼外做出的自认。另外,再审中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相关新的证据,但提供了证据线索,而且该证据又确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则法院应当调取该新的证据,以维护再审当事人正当的程序权利。

   (三)新证据与举证时限以及证据失权规则的关系问题

  由于再审新的证据虽然表面上看仅为再审程序中的问题,但实际上再审中新的证据的认定必然涉及到第一、二审程序中的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制度,因而一直是民事再审程序中的一个难点。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制度。证据失权是指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是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是指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且不存在举证期限的延长或举证期限的重新指定之情形的,便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实质是丧失证明权。《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以上规定实现了证据制度由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向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重大转变。该规则不但适用于一、二审程序,再审诉讼在新的证据认定和对待上也应该适用。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12月11日又发布了《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该《通知》第十条对如何认定新证据做出了补充规定,即认定“新的证据”需要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它期限内已客观存在,二是当事人未在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这意味着,对原审中逾期提交的证据,如果原审裁判仅仅由于当事人的一般过失甚至轻微过失便使证据失权的,再审中应当把它认定为新证据;而假如当事人的确是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逾期提交的,则即便该证据具有推翻原审裁判的效力,法院也不能打破原审裁判的既判力。这一补充规定对那些藐视正当诉讼程序和法庭尊严的恶意诉讼当事人,应当根据证据失权规则,认定其提供的证据失去证明效力。以引导诚信诉讼和高效诉讼,彰显程序正义,维护司法权威和正当程序。当然,鉴于我国当事人目前举证意识普遍不高的实际情况,在民事一、二审程序案件的审理中法官应当进一步强化指导当事人举证的工作,科学确定当事人举证时限,为再审程序认定当事人在提出新证据问题上是否存在过错提供依据,同时,对于应属法院主动调查取证范围内的新证据,对于当事人在证据提供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过错的新证据,在民事再审程序中暂不作限制为宜。

  (四)“诉费制裁及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条款的适用

  《解释》在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法院应予改判。在该条第二款中,《解释》明确,申请再审人或申请抗诉的当事人因自身原因即自身过错,在原审程序中未能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的,法院可根据被申请人请求,要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当事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即“诉费制裁及侵权损害赔偿”条款。《解释》用诉费制裁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应当遵循举证时限的有关规定。与以前的相关规定不同的是,《解释》将被申请人主张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等费用,归为诉讼费用,法院一旦作出决定,当事人不能对此提出上诉救济;至于被申请人主张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的问题,《解释》将其归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并赋予被申请人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

  总结审判实践的经验在举证指导工作中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举证通知书的内容要因案制宜,具有针对性和指导性。举证通知书应根据不同案件的特点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举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后果。二是除举证通知书外,立案法官在立案审查时应对当事人的举证进行适当的引导,主审法官对诉讼能力较弱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期前还可以以电话等方式口头进行举证指导,平时应认真接受当事人就举证问题的咨询。三是针对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诉讼请求变更、反诉、提供反驳证据等情况,主审法官应适时进行举证通知和举证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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