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对接不是突破宪法约束力的理由。
绝不可以借立新的法律来阻抑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
绝不可以以任何理由来变相抵触宪法的权威、尊严。
“老楼加梯”,自始至今在合法与否中都是颇受争议的焦点。
“老楼加梯”制定初始,曾一度惧于宪法法律的威慑,政策制定者还是有所顾忌的。
因缺乏法律依据,更有宪法的制约,还是以“借用”条文“并不完全符合”来要求全体业主意见要达成一致。
因舆论不顺畅,尤其是社会面抵制较大,“老楼加梯”推行缓慢,阻滞了制定者、推行者的进程。期间,不知巧合是否,《民法典》出台。
于是,就因出现《民法典》“法律对接”,一下子就改成“三分之二+四分之三”,其结果如游戏,一转身人数就缩成了一半。全然不顾宪法的存在,玩起“民主”数字游戏。而且,审批政策随之放宽,以“愿装尽装”和“一户申请即可启动”来破解业主之间的协商难题。完全无视他方意愿而为他方擅自设定权利、义务,以致“老楼加梯”在实施中,从谨慎走向放肆,承建方和几个业主一叽咕,贴个通知,就可以随意拆挖、施工。
“老楼加梯”推行初始,虽各地稍有差异,但依据都以“三分之二”表决通过为准,即变相排除了低层为主业主的权利,从根本上没有体现出《民法典》总则·基本规定中“第4条、第5条、第6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平等、自愿、公平的三项原则。虽然也有“应遵循业主自愿”的话,但在行动中并没有完整体现出来,体现的只是同意新增设电梯业主单方的自愿。明显地看出将低层为主的业主完全排除在外的意图。这样,即便后期采取某种手段启动安装电梯,矛盾也会凸显出来。
但在对接后最终表决时,表决人数从三分之二又增加一项:即三分之二中的四分之三通过即可,其实际通过人数进一步缩成人数的一半。现时推行的“老楼加梯”,就是按照这个表决方式,亲一方,疏一方,把一方业主排斥在表决以外逼迫就范,已经完全失去了宪法“平等、自愿、公平”和宪法倡导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平等、公正”的原则。这种表决方式,直接挑动了业主之间矛盾的激化。
“老楼加梯”的表决方式是参考《民法典》第278条。这个表决方式是应用于既有住宅既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改建、重建,并不适合、或不完全适合新增设电梯。而且,还明确对新增设的电梯不计入规划指标,不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因为,“老楼加梯”是没有公共约定的新建设施,在法律法规中没有专门条款。新增设的“老楼加梯”是影响既有住宅该单元全体业主的新建设施,纯属民事主体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原则、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的民事活动,是“既有”以外的“新建”,所以必应征得该单元全体业主的同意。即便是创造性的探索,也不能无视《宪法》《民法典》的原则。
“《民法典》总则第5条·理解与适用“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前提和基础,自愿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则是民法的核心”。《民法典》第293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政策制定者清楚地知道,“老楼加梯”会对有关业主影响很大,而仍旧坚持“不适合、或不完全适合”“老楼加梯”的三分之二同意即可表决的方式,更不用说“三分之二+四分之三”了。而且还预设补偿,以偿诱导,以偿代法,这就是明知故犯对低层业主的侵权行为,应属于强加给低层业主不公平且无效的“霸王条款”。这种表决方式,是造成、激化业主之间矛盾的首要问题。业主之间的民事活动都是平等的,而且是在“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前提下的平等。因为,平等者之间没有管辖,所以,“老楼加梯”不能偷换概念,用“最大公约数”的理由去侵犯意愿不同的“民事主体”。
3层以上的业主,在新增设电梯中处于自然优势,而1、2层业主则是自然劣势,这种自然态势是不能作为法律依据的,必须归于法律的平等才能决定。在“老楼加梯”事上,明摆着1、2层业主永远居于少数地位,永远说了白说,不但被剥夺了“话语权”,还被剥夺了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的权利。如果说一个单元处于自然优势地位的业主擅自开个会,就可以决定其他业主的自身行为,那就没有必要制定法律。至于让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牵头的民主协商,只能以一个空洞的民主形式,面对早已坐实了的结果。同时,还为办事处、居委会,传授了“形式主义”弄虚作假无效地工作累赘。所以说,“老楼加梯”每一位业主都应具有一票否决权。
对于低层住户的经济补偿不明确。“老楼加梯”对低层住户没有利好反而造成不利影响,看似提到了补偿问题,但是并没有像推行“老楼加梯”表决那样明确给力。即便有指导措施,也缺乏基本操作性,并把矛盾甩给单元全体业主自身。由业主自我以矛盾强势方欺压弱势方去通融合意,这简直是难上加难,即便有办事处、居委会协调,也很难做好。这也是“老楼加梯” 引起矛盾争端的一大焦点。
如果业主之间对“老楼加梯”意见能够达成一致,务必严格把控电梯质量、安全及其一系列与“老楼加梯”有关联的综合技术质量。要明确电梯选择的责任部门,委托专业单位,对小区建筑条件、消防安全、地质等进行可行性评估,在综合业主意见后选择合适且能够保证质量的电梯厂家安装。在电梯设计上,要提升设计水平,将受损住户担心的采光、通风、噪音、隐私等问题以及“老楼加梯”后抗倾覆下沉稳定性、抗震程度、地基承载力及变形、变形共同受力、沉降差等考虑在内,在设计时予以解决,并在公示时专项列出。切实保证老楼在“新旧”组合后,不影响到老楼的使用安全和寿命(多单元楼房,“加梯”后如果出现安全问题,影响的可能不只是本单元,而是相连楼体,或是整座楼)。同时,还应引入惩戒机制,加强事中监管和事后抽查,及时曝光、严肃查处不按标准规范设计、不按图施工、弄虚作假等行为。
不要把业主导向预设侵权的“补偿”或“诉讼”,这不是 “良法”作为。务要以“息争”之德完善“老楼加梯”的措施,以免有失“公序良俗”之雅。
“老楼加梯”虽说是“普惠政策”,但却对不起“普惠”二字。所谓“普惠”,就像是欺人的诈语。“老楼加梯”只是针对可以新增设电梯的某部分所谓“老楼”(真正的老旧住宅基本无缘)中的某部分以高楼层为主的业主,这部分业主只是广大市民群众中的一部分,占有比率不是太多。而且,实际情况是高楼层业主对“老楼加梯”持有的态度有一定的投机意识,有的是随大流、或顾及个别人情、或考虑自身利益、或看到政府补贴(不用白不用)等。政府将一定的社会公益资源投入到少数人身上,是不公允的。
应当明确文件制定者、推行者的责任范围。既然是经有关政府同意,并获政府支持的,不论以什么形式、如何解释发文推行,政府就应负起行政推行责任及其因推行引起的后续责任。不要置身事外,不要推行在我,责任在他;公权推行,私权担责,把责任甩到到基层、企业、尤其是压给业主自身。如果是因“老楼加梯”,把楼房造成“病楼”或“危楼”,甚至影响到整座楼的使用寿命,无论是“哪方神圣”,必要按照轻重环节分别承担有关法律责任,并应给其它受到影响的住户赔偿,尤其是曾经反对“老楼加梯”而受到“强制”压力的。
如真心想解决某部分高楼层业主因无电梯的困扰,置换不失为好办法。政府应帮助这部分有诉求的业主,进行住宅公平置换,使他们由无梯宅置换到有电梯宅。政府可以为他们提供置换便利条件。如协调或责成相关单位、部门进行住宅之间的价值评估,以多退少补的方式置换;再如可以协调或责成相关单位、部门为他们的搬迁、交通车辆等提供低价、或免费的利好,届时真有这样诉求的业主会为数更少。这样不但不会引起业主之间的矛盾,而且还会真正的提升政府“为人民服务”的社会形象。
至今从整体来看,“老楼加梯”弊大于利。为了维护宪法的尊严与权威,准确领会运用民法典打造公平正义环境的使命,应即中止“老楼加梯”的实施,重新依法修正,或直接废止。没有民意基础,只为权力部门和资本利益,能激发腐败欲望,又能挑起社会不安定因素的法律法规不可能产生“良法”效应……
法律对接不是突破宪法约束力的理由。
绝不可以借立新的法律来阻抑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
绝不可以以任何理由来变相抵触宪法的权威、尊严。
笔者非法律界专业人士,如有律条引用欠妥或叙述词语不当,乞恕理解和谅解。
(朱树松·2025年1月15日—22日旧文重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