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合议庭工作程序,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合议庭工作原则
第二条 合议庭依法组成。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非因回避等法定理由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特殊情况确需要更换合议庭成员的,应报分管院领导同意。
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
第三条 合议庭依法行使案件审理权裁判权。对受理的案件,合议庭经审理、评议后,应当依法作出裁判。
下列案件经合议庭评议难以作出决定的,可以提请分管院领导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
(二)法律规定不明确、存在法律问题的;
(三)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有关方面关注要求报告处理结果的;
(四)按照规定应当由审判委员会决定的;
(五)合议庭难以作出决定,确需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
第四条 合议庭审理案件实行合议制,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及执行案件需要裁决的事项可由法官或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
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期间,除不能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院长或庭长参加合议庭的,由院长或庭长担任审判长;院长、庭长未参加合议庭,由庭长指定审判长。
第六条 合议庭应当严格把好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适用法律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七条 合议庭审理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之外,一律公开进行。
第八条 合议庭应当严格遵守规定的审判期限,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在审限内结案。
第九条 合议庭作出决定的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由合议庭负责。审判委员会维持合议庭的意见的,事实认定由合议庭负责,法律适用由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共同负责。审判委员会改变合议庭意见的案件,由审判委员会对改变部分所涉及的问题负责。
第二章庭前准备
第十条 开庭审理前,合议庭应当重点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认真阅卷熟悉案情;
(二)检查诉讼当事人是否通知,有无遗漏,各种送达材料、送达回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拟定庭审方案,明确庭审要点,进行工作分工;
(四)对有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案件,通知陪审员阅卷;
(五)有调解可能,且当事人自愿的,应当进行庭前调解。
第十一条 书记员应当在开庭之前核实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宣布法庭纪律,并将准备情况报告审判长。
第三章开庭审理
第十二条 庭审活动由审判长主持,其他成员积极参与。庭审活动每个阶段结束之前,合议庭成员必须协商一致方可进入下一阶段。
第十三条 法庭调查应围绕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分清层次,逐一进行举证、质证和认证。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四条 法庭辩论阶段,合议庭应当尊重诉讼参与人辩护权利,把握庭审方向,制止不当言论,平等对待各方诉讼参与人。
第十五条 合议庭遇到下列情形、可能影响案件继续审理的,经休庭评议可延期审理:
(一)当事人对合议庭成员、书记员、鉴定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申请回避的;
(二)当事人拒绝辩护人继续为其辩护、申请更换辩护人的;
(三)当事人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勘验;
(四)检察机关要补充侦查的。
第十六条 庭审记录应当做到客观、真实、完整、清楚,由书记员组织合议庭成员、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核对、签名后入卷。
第四章评议
第十七条 合议庭评议一般应当在庭审结束后5日内进行。
第十八条 评议前,承办人应先向合议庭汇报案件情况及拟处理意见,除当庭合议外,要写出书面汇报提纲。汇报提纲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起诉、答辩要点;
(二)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三)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与法律适用;
(四)拟处理意见及理由。
合议笔录应当记录汇报提纲的主要内容。
第十九条 评议时,合议庭成员都应充分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表决时不得弃权。审判长归纳概括评议意见,形成评议结论。书记员制作评议笔录,由合议庭成员审阅后及时签名。
第二十条 合议庭成员应严格保守案件秘密,评议时发表的各种意见及案件处理情况,全体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均不得擅自向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其他人员泄露。对违反保密制度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合议庭评议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能够作出决定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裁判;
(二)对于案情重大或者适用法律疑难、复杂,难以作出决定的,可以报请分管院领导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三)合议庭对庭长或分管院领导就案件处理提出的异议应当进行复议,并制作复议笔录。复议结果应及时报告庭长、分管院领导;
(四)对于民事案件审理中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报院领导同意后将有关犯罪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五)对于案件反映有关部门存在治安隐患、管理漏洞等问题的,应当积极提出司法建议。
第五章宣 判
第二十二条 宣判之前,民事、行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应当依法作出准许或不准许的决定;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
第二十三条 各类案件的宣判一律公开进行。当庭宣判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判决书或裁定书;定期宣判的,应当在宣判后立即送达判决书或裁定书。送达时应当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其他注意事项。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