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后一句话是违法之法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后一句话是违法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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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笔者认为,该条最后一句话,即“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如果不能理解为“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则该规定是违法之法。
  第一,该规定违反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意味着对检察院的错误决定,当事人不能向上级检察院申诉。无法做到“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第二,该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发生冲突:
  该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三款略)
  该条规定有权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提出抗诉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而现时当事人只能向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监督。而由同级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是否有越权之嫌?“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规定,也就是当事人连向有权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机会也没有了。那么抗诉就只能靠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由上而下去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错误,谈何容易?为何要阻断当事人的申诉之路?立法的本意是否“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就如不能重复起诉一样?
  第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力图弥补“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规定的缺陷。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工作。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中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最近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始接受对下级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的复查申请,证明最高检察院正在力图弥补立法的缺陷。证明“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规定,原本就是违法之法。
  (刘治成,2016.11.1.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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