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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学界和实务部门对民事审判程序研究较多,但对程序性违法行为进行检察监督的原因、标准及方式研究较少。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此做些分析。 民事审判程序性违法行为,是指审判主体违反审判程序规则、主要义务性程序规则而做出的审判行为,也即民诉法第200条第4至5项、第7至10项以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下称《监督规则》)第99条规定的程序违法情形。检察机关选择哪种监督方式,取决于审判主体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对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破坏程度,以及违法行为的时效性等因素。总的来说,程序性违法行为涉及到程序正当性价值判断的,确定违法行为已发生且裁判结果生效,应选择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的刚性监督方式。程序性违法行为不涉及程序正当性价值判断又不影响诉讼结果的,违法行为发生后,应选择一般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等柔性监督方式。 结合法条来看,检察监督需正确处理有错必纠、尊重审判规律、尊重当事人处分权三者之间的关系,细化监督标准,确定对具体程序性违法行为监督的最低限度和条件,选择不同的监督方式。 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质证是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围绕证据的“三性”发表意见的审判活动,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重要内容。民诉法第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规定了审判主体组织质证的程序规则。通过质证活动,法官对证据的真伪、证明力有无及大小作出认定,形成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证据是否经过质证将直接决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因此,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属于违反法定的义务性程序规则。审判主体未能“公平听取所有人的陈述”,当事人的基本诉权亦未得到保障,违反最低自然正义要求,应选择刚性监督方式。 对非主要证据未组织质证,尚未达到违反最低自然正义标准的,不宜采取启动再审程序的监督方式,可选择柔性监督方式。实践中,“拒绝质证”是在质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动放弃质证的私权行为。“未经质证”则是审判主体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剥夺了当事人质证的不作为审判行为。在缺席判决中,被告或者反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主动放弃诉讼、质证、辩论权的行为,检察机关不得以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作为监督事由。在第三人的民事诉讼中,审判组织应当充分听取并保障任何一方诉讼主体的质证意见,诉讼主体的质证权未予保证的,都属于“未经质证”应予监督的情形。 关于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法院未调查收集的问题。根据民诉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而提出申请时,法院负有收集该部分证据的作为义务。依申请调查收集证据是法律赋予法院查证超出当事人举证能力范围事实的法定职责,属于义务性程序规则。审判主体不作为的,是违反最低自然正义的严重程序违法行为,应选择刚性监督方式。司法实践中,法院依申请应当收集的证据应同时具备实质、客观和形式三个要件,即审理案件所需要且涉及案件基本事实认定所必需的证据;当事人基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需由法院据以查证的证据;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向法院书面申请。 关于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问题。管辖程序规则在属性上应为技术性的程序性规则,违反管辖规则不必然违背最低自然正义标准。关键考察其是否导致裁判结果不公。民诉法第127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该规定赋予了当事人对管辖错误一定范围的处分权。错误管辖不影响裁判结果的,则可选择柔性监督方式;有关审判人员有违司法廉洁行为的,可依职权进行渎职行为调查;发现管辖错误时裁判结果尚未作出的,可依《监督规则》第99条第13项规定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关于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问题。民诉法第三、四章以及司法解释关于审判组织和回避制度的程序规定,是对审判主体在民事审判活动中身份的约束,属于义务性程序规则,违反该规则的,应选择刚性监督方式。司法实务中,一审程序中至少应有一名审判员,组成人数是三人及以上的单数不违反法定程序,简易程序只能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但二审程序一般不涉及事实问题的审查,审判组织的专业性要求更高,只能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陪审员不能成为合议庭成员。而设置回避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技术性措施使审判主体保持裁判者的中立立场。审判主体违反最低正义标准的义务性程序规则的,应选择刚性监督方式。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也应参照审判主体适用。 关于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问题。参加诉讼、辩论是当事人最重要、最基本的诉讼权利,必须充分保障当事人这一基本诉权。传票传唤则是保证当事人出庭应诉或提出答辩的法定程序,是当事人诉权的程序保障,也是审判主体的职责。民诉法第12条、第125至128条、第132条、第136至137条、第143至145条的规定都属于义务性程序规则,审判主体违反该规则的,实质上违背了最低自然正义要求,不能公正听取各方当事人陈述、辩论,属于严重程序违法行为,应选择刚性监督方式。具体而言:第一,对于法院应追加未依法追加而导致部分必要共同诉讼人未参加诉讼的,应当选择刚性监督方式。第二,对于原告提供的住址确实有误,法院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依法通知被告应诉,违反了最低自然正义要求的,应选择刚性监督方式。第三,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情形应包括:审判主体在案件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没有告知被告有权提出答辩状,但被告在辩论阶段主张权利并提出答辩意见的,视为审判主体已允许被告辩论,不宜认定为剥夺辩论权;审判主体在开庭审理阶段未按辩论程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径行作出裁判的。 关于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漏判或超出诉讼请求判决是审判主体的重大失职行为,漏判剥夺了原告就漏判事项要求司法裁判的权利,超出诉讼请求的判决剥夺了当事人就该裁判事项辩论的权利,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实质上损害了“公平听取所有人的陈述”的最低自然正义标准,属于严重程序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应当选择刚性方式监督。实践中,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诉讼请求之外认定合同无效,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是国家对违反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的干预。判决书以“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项兜底,在主文中对驳回的部分未予说理的,应认定为漏判。 关于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有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该情形属于其他不涉及价值性判断的违反义务性审判程序规则的情形,大多为技术性程序规则,通常在诉讼中发现,也可能在诉讼后发现。依据民诉法第208条第3款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在诉中或者诉后两个阶段,选择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或者纠正违法通知的柔性监督方式。例如对审判人员应立案而不立案的程序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旨在使违法的民事审判程序恢复正常的检察监督就应具有时效性,应在违法行为尚未被自我纠正时进行诉中监督。在诉后监督中,应尊重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就程序违法行为本身纠错已无实际意义,只能通过对审判主体违法行为的确认和处理达到对之后审判行为的“警示”作用。例如对违反送达程序的违法行为,被告已出庭应诉并答辩的,被告的答辩权、应诉权、举证权未被剥夺,不会影响诉讼结果,检察机关诉后才发现的,就不宜选择刚性监督方式,应选择类案柔性监督方式。《监督规则》第99条对审判程序中常见的违反义务性程序规则的其他违法情形进行了列举,除第1项、第2项外,这些违法情形在诉讼中被发现且持续,检察机关应选择柔性监督方式。 关于其他特别程序的检察监督的问题。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应当是全方位的监督,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海事程序都属于法院组织的审判活动,检察机关对于这些程序中的违法审判行为有权监督。《监督规则》第97条确认了检察机关对上述审判程序的监督职能。笔者认为,除了海事程序外,这些特别程序本身不能适用再审程序,因而不论违法行为是在诉中还是在诉后被发现,都应选择柔性的监督方式而不是旨在启动再审程序的刚性监督方式。 (作者单位: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